曹汝华诉贵州省大鹏旅游开发有责任公司、被告蒙会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覃生亮。
被告贵州省大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地址: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黄艳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
被告蒙会奇,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蒙胜武,文盲,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系被告蒙会奇父亲。
委托代理人姚娇,中专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系被告姑姑。
原告曹汝华诉被告贵州省大鹏旅游开发有责任公司、被告蒙会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生亮、被告贵州省大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蒙会奇委托代理人蒙胜武、姚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汝华诉称,被告蒙会奇系大鹏公司员工,2015年5月6日被告蒙会奇驾驶大鹏公司所有的贵JM874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送货过程中,由荔波县玉屏镇南门路口往职中方向行驶,10点50分许,当行使至荔波县玉屏镇南门至拉岜0公里+250米处时,该车前轮左侧及左侧踏板与对向行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车身中部与原告左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荔波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蒙会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5165元,被告蒙会奇只支付医疗费1465元。被告大鹏公司只支付医疗费2000元,尚欠1700元的医疗费,二被告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7 090元。
原告曹汝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荔公交〔2015〕0506号)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和被告蒙会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事实;3、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27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4、贵州省非营利性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荔波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165元以及住院期间药物使用情况的事实; 5、荔波亿申金钻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的事实。
被告大鹏公司辩称,被告蒙会奇2012年、2013年在大鹏公司上班,但是2015年5月6日委派蒙会奇驾驶贵JM8742三轮车去送货的不是被告大鹏公司,被告蒙会奇与被告大鹏公司没有劳务关系。
被告大鹏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蒙会奇辩称,于2015年4月26日到大鹏公司上班,当天是受大鹏公司某经理委派去送货,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蒙会奇是大鹏公司的职工,大鹏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蒙会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大鹏公司、被告蒙会奇对原告曹汝华提供的1、2、3、4、5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曹汝华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蒙会奇曾经于2012年、2013年在大鹏公司上班,2015月4月26日又到大鹏公司上班。2015年5月6日被告蒙会奇在大鹏公司上班期间受公司委派,驾驶大鹏公司所有的贵JM874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送货途中,在荔波县玉屏镇南门至拉岜0公里+2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经荔波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蒙会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汝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曹汝华受伤后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在荔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5165元,被告蒙会奇只支付医疗费1465元,被告大鹏公司只支付医疗费2000元,尚欠1700元的医疗费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曹汝华系荔波亿申金钻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收入4500元,其住院期间由酒店职工徐安芳护理,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每2-3天伤口换药。被告大鹏公司系加多宝公司代理商,在原告曹汝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大鹏公司曾派员照顾原告曹汝华,被告蒙会奇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在大鹏公司上班未领取报酬。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荔波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5)05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会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汝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鹏公司作为被告蒙会奇的雇主应当承担对原告曹汝华的赔偿责任。被告大鹏公司向原告曹汝华履行赔偿义务后,认为被告蒙会奇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可另行主张权利追偿。被告大鹏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并未委派被告蒙会奇送货,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法律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根据其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贵州省二○一五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其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定,医疗费5165.00元;2、误工费按150.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57天,误工费8550.00元(57天×150元=8550.00元);3、护理费按100.0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27天,确定原告曹汝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0.00元(27天×100元=2700.00元);3、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按20.0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曹汝华住院及休养期间营养费为1140.00元(20元/天×57天=11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00.00元(100元/天×27天=2700.00元)。以上1-4项共计20 255.00元,扣除被告蒙会奇已垫付的医疗费1465元以及被告大鹏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曹汝华实际损失共计16 7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大鹏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汝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一万六千七百九十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贵州省大鹏旅游开发有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锡儒
审 判 员 全修燕
人民陪审员 高厚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欧春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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