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7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封光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浩。

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原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住所: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蒙盛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蒙盛斋,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蒙会军,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蒙家泽,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三都县。

法定代表人杨盛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蒙盛斋、被告蒙会军、被告蒙家泽、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浩、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盛斋、被告蒙盛斋、被告蒙会军、被告蒙家泽、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盛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荔波农信208002012001410号《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 000元,期限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的发放及支用、借款的担保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一并约定于该合同中,其中贷款利率为8.16‰/月,特别约定逾期罚息在原定利率上加收50%。股东并出具还款承诺书,如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股东按投资比例各自承担还款责任,其中,蒙盛斋承担150 000元,蒙家泽、蒙会军各承担75 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荔农信(2013)年流贷字2080020130001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 000 000元,期限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的发放及支用、借款的担保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一并约定于该合同中,其中贷款利率为7.54‰/月,特别约定逾期罚息在原定利率上加收50%。股东并出具还款承诺书,如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股东按投资比例各自承担还款责任,其中,蒙盛斋承担1 000 000元,蒙家泽、蒙会军各承担500 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荔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号208002013000117《保证合同》1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承担2 000 000元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6月被告应归还本金1 400 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多次违约,且该公司已停产,贷款用途已转移。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本金2 300 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136502.9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 300 000 元及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136502.93元;二、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股东蒙盛斋偿还50%、蒙家泽偿还25%、蒙会军偿还25%贷款本息;三、在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及股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2 000 000元本金及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程、法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已经更名为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其他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 300 000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放款通知书、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贷款2 000 000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股东决议2份、小额担保贷款个人承诺书2份、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2份、共同债务确认书2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向原告借款2 300 000元,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由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蒙盛斋、被告蒙会军、被告蒙家泽对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由于2013年养殖基地遭遇禽流感,导致企业严重亏损,目前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蒙盛斋、被告蒙会军、被告蒙家泽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自愿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为确保资金安全、合理使用,在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同时按照我公司的要求,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以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投资于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内所有资产以及权属属于蒙会军位于荔波县玉屏镇都市山庄3栋4单元308号房产作抵押反担保。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等以自然人名义向我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担保期限至我公司担保责任解除之日止。

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黔南州州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故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荔波农信208002012001410号《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 000元,期限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的发放及支用、借款的担保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一并约定于该合同中,其中贷款利率为8.16‰/月,特别约定逾期罚息在原定利率上加收50%。股东并出具还款承诺书,如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股东按投资比例各自承担还款责任,其中,蒙盛斋承担150 000元,蒙家泽、蒙会军各承担75 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荔农信(2013)年流贷字2080020130001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 000 000元,期限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的发放及支用、借款的担保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一并约定于该合同中,其中贷款利率为7.54‰/月,特别约定逾期罚息在原定利率上加收50%。股东并出具还款承诺书,如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股东按投资比例各自承担还款责任,其中,蒙盛斋承担1 000 000元,蒙家泽、蒙会军各承担500 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荔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号208002013000117《保证合同》1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承担2 000 000元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6月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本金1 400 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归还,且该公司已停产,截止目前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 300 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136502.93元。

另查明,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现已更名为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的《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贷款本金、用途、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方在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结息还本,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作为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自愿向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应随从其愿,故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在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被告蒙盛斋偿还贷款总额的50%,被告蒙会军、被告蒙家泽各偿还贷款总额的25%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 2 000 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应在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不按期偿还贷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二百三十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一十三万六千五百零二元九角三分(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在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被告蒙盛斋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被告蒙家泽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蒙会军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在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蒙盛斋、蒙家泽、蒙会军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贷款二百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 292元,由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锡儒

审 判 员  全修燕

人民陪审员  岑文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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