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锡好诉被告蔡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7
原告蒙锡好,无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

委托代理人蒙炳席(特别授权),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覃振泉。

被告蔡波,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坚,荔波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国勋,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蒙锡好诉被告蔡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波以蔡国勋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蔡国勋为被告,本院同意追加蔡国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全修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锡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炳席、覃振泉,被告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坚,被告蔡国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锡好诉称:2014年3月2日9时原告给被告蔡波车上装运材料时不慎被木材压伤左大腿,当天被送到荔波县甲良镇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3月4日治愈出院。2015年2月10日,原告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七级伤残。后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相关费用被告均不同意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蔡波: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 369.76元;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疗养期间的误工费13 200元;三、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元;四、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1200元;六、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825元;七、赔偿原告交通费264元和住宿费120元;8、支付原告后期手术费5000元;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蒙锡好公民身份证、残疾人证、户籍证明;

2、荔波县甲良卫生院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出入院证明;

3、2015年2月10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所收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8张、住宿费票据1张。

被告蔡波辩称:一、关于案件的事实,被告蔡波向蔡国勋购买一批房屋拆除的旧木料,双方约定由买方运输,货物装车事宜由卖方负责,装车费用由卖方支付。被告蔡波去运输木料时,蔡国勋不在,因此被告蔡波找到原告蒙锡好、蒙炳余、蒙锡金三人为其装车,协商装车费为90元。开始装车后被告蔡波站在车头,原告蒙锡好和另外一个人站在车的另一头进行装车作业,只装了三根木料,原告蒙锡好就被木料压伤了,被告蔡波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告蔡波将原告送到甲良镇卫生院治疗,没有再继续装车,装车费也还没有支付,所以被告蔡波认为其只是在帮蔡国勋找人装车,应当由蔡国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蔡波找到原告蒙锡好等三人装车,是按装完木料总的支付90元商谈的装车费,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应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被告蔡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蒙锡好是残疾人,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诉求,到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也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原告的合法监护人到庭代理诉讼;四、关于赔偿的计算问题,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因为计算依据已跨年,不应适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务工收入计算过高,应当按近三年农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后,一直是被告蔡波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也一直居住在被告蔡波家治疗至2015年2月1日,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没有依据;对于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蔡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蔡国勋辩称,蔡波与被告蔡国勋约定货物装车事宜由卖方负责,装车费用由卖方支付是事实。蔡波去运木料时,被告蔡国勋有事不在现场,蔡波与装车工人谈了价钱,便打电话告诉被告蔡国勋说装车费是90元,当时被告蔡国勋认为装车费过高,明确表示不同意装车。至于蔡波后来找人装车、找哪些人装车蔡波都没有告知被告蔡国勋,原告蒙锡好受伤被告蔡国勋也不知道,所以被告蔡国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国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申请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蔡波、蔡国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5年2月10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对鉴定人是否有资质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项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是七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是原告实名购买,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交通费开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项证据证明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出庭证人白某某证言,原告蒙锡好与被告蔡波认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蔡波向被告蔡国勋购得一批旧木料,双方约定由买方自行运输,但货物装车事宜由卖方负责,装车费用也由卖方支付。2014年3月2日,被告蔡波去运木料时被告蔡国勋有事不在,被告蔡波找到原告蒙锡好及案外人蒙炳余、蒙锡金协商装车事宜,协商装完全部木料装车费为90元,装车完毕后支付装车费。被告蔡波商谈好装车事宜后打电话将协商情况告知被告蔡国勋,被告蔡国勋以装车费过高为由拒绝装车,但被告蔡波坚持要求原告蒙锡好等三人继续将旧木料装上车,装了二、三根木料后原告蒙锡好便被压伤,被告蔡波将原告送到荔波县甲良镇卫生院治疗,没有再继续装车,装车费用被告蔡波也没有支付。

原告的伤经荔波县甲良镇卫生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荔波县甲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被告蔡波支付了原告蒙锡好的治疗费用。原告蒙锡好住院期间的饮食由被告蔡波提供,原告出院后一直在被告蔡波家居住疗伤至2015年2月1日。

2015年2月10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蒙锡好为劳动能力七级伤残。

原告蒙锡好系语言残疾人,从事农业生产和做一些装卸货物的零工,多年来与蒙炳席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蔡波向被告蔡国勋购买木料,双方约定由被告蔡波自行运输木料,木料装车事宜及装车费由被告蔡国勋负责。被告蔡波找到原告蒙锡好等三人装车并协商了装车费用后告知了被告蔡国勋,被告蔡国勋以装车费过高为由拒绝原告等三人装车,但被告蔡波坚持要求原告等三人为其装车,被告蔡波要求原告等人装车的行为属没有代理权限行使的民事行为。被告蔡国勋与原告蒙锡好之间没有产生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波与原告蒙锡好之间实际已产生劳务关系,对被告蔡波提出与被告蒙锡好之间应为承揽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方原告蒙锡好从事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蔡波在原告装车时虽在现场,但没有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对原告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蒙锡好系语言残疾人,在与他人交流时有一定语言障碍,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经常做一些装卸货物的零工,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对从事的劳务活动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因为疏忽大意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蒙锡好承担60%的责任,被告蔡波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蒙锡好系农村居民,所受伤评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七级,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3 369.76元(6671.22元/年×20年×40%=53 369.76元)。被告蔡波应承担21 347.9元(53 369.76×40%=21 347.9)。

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务工收入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而且原告蒙锡好系农村居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应当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入院住院治疗,于3月14日出院,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原告请求按132(住院期间12天、出院后120天)计算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1 156.7元(30850元/年÷365天/年×132天=11156.7元)。被告蔡波应承担4462.7元(11156.7×40%=4462.7)。

3、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原告同住人蒙炳席的表兄弟潘忠义对原告进行护理,潘忠义在外务工,应当按潘忠义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忠义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潘忠义为农村居民,收入应按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护理费为宜。被告蔡波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潘忠义进行护理,被告已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14.24元(30 850元/年÷365天/年×12天≈1014.24元)。被告蔡波应承担405.7元(1014.24×40%=405.7)。

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是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蔡波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均由被告蔡波提供,原告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生活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

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是根据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而主张的费用,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由被告提供,因此,对原告提出营养费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交通费264元,住宿费120元。综合案件情况及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3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作司法鉴定的时间,确认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蔡波应承担153.6元(384元×40%=153.6)。

7、鉴定费。鉴定费用82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蔡波应承担330元(825元×40%=330)。

8、后期手术费。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手术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

以上1至8项被告蔡波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6 699.2元。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蒙锡好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二角;

二、被告蔡国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0元,原告蒙锡好负担504元(免交),被告蔡波负担336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全 修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欧春夏(代)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一、《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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