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引儒诉卢启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卢启亮,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莫引儒诉被告卢启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引儒、被告卢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引儒诉称,2012年原告在茂兰杀场与佳荣人买得黄母牛和两岁多牛崽,价络1816元,因原告所在组草坡卖给中和集团,无草坡放牛,原告将牛送给干女叶三妹、孙正国夫妇喂养,一年多以后,此牛被人偷走,当时到茂兰派出所报过案。经过半年时间,孙正国到山上萝卜湾(地名)挖草药。孙正国在挖草药中,有一头黄牛在前面走过来,孙正国抬头一看,原来此牛是原告送给他夫妻喂养的那头牛,因之前孙正国用刀在牛角上作过记号,现场还留有痕迹。确定是自已的牛后,孙正国牵在山上躲了3-4小时,确定没有人来牵牛后,在下午3点钟左右孙正国就把牛牵回家中。在回家途中,分别遇到高正荣、杨再伟、江国军、唐仕伟、杨秀华、蒋荣妹等人,以上人员向洞塘乡派出所及翁昂派出所卢启亮举报,大搞冤假错案。2014年4月17日中午被告卢启亮无视国家法律、滥用公安职权,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到原告家抢走原告耕牛。对卢启亮的行为,荔波县公安局答复称,卢启亮是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不存在滥用职权,但卢启亮拿原告的牛归还韦土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在是法制社会、法制国家,被告卢启亮实施抢夺耕牛的行为,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耕牛、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于证实公安机关的答复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
证据2、莫改云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是2011至2012年期间买的牛;
证据3、欧坤领证言,证实牛有三岁多,大约有150斤肉;
证据4、蒙从来证言,用以证实原告的牛确实失落过;
证据5、孙证国证言,用以证实孙证国没有偷骗抢牛的行为,是原告送给孙正国的牛;
证据6、这张照片是2014年4月份被告牵牛的时候在孙正国家门口拍的,是永康乡政府的两个工作人员拍的,用以证实这头牛是原告买的。
被告卢启亮辩称:1、2014年4月22日在洞塘乡派出所对原告询问查证时,原告确定其耕牛是2012年11月份送给孙正国(叶三妹夫)的牛当时才一个多月大,按推理至2014年11月份该牛已 2岁一个月大,但2014年11月12日荔波县畜牧局及2014年6月27日几名翁昂群众对有争议的牛进行鉴定时此牛已是3.5至4岁,从牛龄上证明原翁昂乡派出所查证发还给失主韦土尧的这头牛不是原告送给孙正国喂养的牛;2、2014年4月16日原洞塘乡派出所民警对叶三妹询问取证时说此牛是2014年其保爷即原告送给其喂养的,但原告确说是2012年11月份送给叶三妹喂养的,两者存在时间上的差异,说明有人作伪证,不可采信;3、翁昴派出所在调查取证时,对失主韦土尧和卖主何木高进行取证时,其两人在未见到牛的情况下,对其分别进行询问,都分别说出牛是黄牯牛,牛的特征是毛为黄色,颈子毛为黑色,牛尾巴很长,出肉160斤左右,后拿照片分别给两人辨认,两人一致所说的牛就是此牛(即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韦土尧的牛),充分证实此牛是失主韦土尧的;4、2014年4月22日在洞塘乡派出所办案民警对原告调查笔录中对其特别询问现在公安机关查证发还给韦土尧的牛是否其2012年11月份送给叶三妹家喂养的牛时,原告称当时送给叶三妹家喂养的牛是一个月大的牛,现在是大牛,原告也无法确认是当年的小牯牛;5、原告说何转荣母亲打电话给叶三妹说公安机关发还给韦土尧的牛不是韦土尧的,应当由原告举证,但至今原告也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此牛不是韦土尧的;6、在调查来源上,孙正国牵回家的牛与韦土尧丢失的时间相吻合,韦土尧、何木高提供的牛均与孙正国家发现的黄牛相吻合,从而更加说明此牛是韦土尧的客观性。另外被告在办案中一直公正文明执法,并按法律程序办理结束,但原告一直多次上访并状告相关部门,在得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其不服,为泄私愤一直打电话多次骚扰被告,并到处散布谣言诽谤被告,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及被告的个人良好执法形象,对此本人保留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
证据1、信访报告审批单、信访答复意见书,用以证实被告牵走的牛并不是原告的;
证据2、洞塘乡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孙正国近四年内来都没有喂过牛;
证据3、询问笔录,证实派出所返还给韦土尧的那头牛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那头牛;
证据4、对叶三妹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发还给韦土尧的那头牛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那头牛;
证据5、对韦土尧的询问笔录两份,一份是2014年4月18日,另一份是2014年7月1日,用以证实发还给韦土尧的牛是韦土尧自己的;
证据6、对何木高询问笔录,用以证实牛是韦土尧的;
证据7、荔波县畜牧局鉴定书,主要是证实发还给韦土尧的牛与原告主张的牛特征并不一致,也就是证实发还给韦土尧的牛并不是原告主张的牛;
证据8、群众辨认证明,用以证实我们返还给韦土尧的牛并不是原告主张的牛。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公安机关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据3欧坤领证言、证据6被告2014年4月份牵牛时原告所拍的争议黄牯牛照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据4公安机关对叶三妹的询问笔录、证据7荔波县畜牧局鉴定书予以认可。对双方共同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孙正国从山上牵回一头黄牯牛到家,后经群众举报,荔波县公安局翁昂派出所、洞塘派出所进行调查后将牛发还韦土尧。对公安机关的发还行为,原告莫引儒认为牛是其送给干女叶三妹、孙正国夫妇喂养的牛,翁昂乡派出所将牛发还给给韦土尧是错误的,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荔波县公安局信访称:被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强行将牛给他人喂养,给孙正国造成损失。2014年7月17日荔波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信访答复称:翁昂派出所、洞塘派出所民警系列调查均依法进行,并确认牛是韦土尧本人所有,对牛进行了归还,体现了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不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徇私枉法行为,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失实。原告不服荔波县公安局信访答复,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复查请求,经复查,2014年8月26荔波县公安局维持原信访答复意见。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原告2014年4月22日向办案民警陈述称其2012年11月份送给叶三妹、孙正国夫妇一头黄母牛和一头一个月大的小牯牛喂养,办案民警牵来的牛也不能确定是当年那头小黄牯牛。公安机关在向叶三妹调查时,2014年4月16日叶三妹向办案民警陈述称此牛是2014年原告牵来给她们夫妇喂养的,是原告的牛。
再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将牛装车准备拉走时,原洞塘乡派出所、翁昂乡派出所民警及协警到现场把牛牵走,原告提供的争议黄牯牛照片是在被告牵牛时,原永康乡(注:根据荔波县乡镇区划调整,原翁昂乡、永康乡、洞塘乡合并为黎明关水族乡,三个乡派出所现合并为黎明关水族乡派出所)政府工作人员现场所拍照片,原告将此相片给屠宰人员欧坤领看后,欧坤领称牛约三岁多。2014年11月11日经荔波县畜牧局年龄鉴定,此牛约3.5岁至4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牛是否为原告所主张的牛,应根据争议牛的年龄等特征再结合双方诉辨主张加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称,其所主张的黄牯牛为2012年11月份送给其干女叶三妹喂养的约二个月的小牛,按时间计算2014年4月此牛年龄应为一岁多,至2014年11月份应为两岁左右,2014年11月荔波县畜牧局鉴定争议的牛年龄约3.5岁至4岁,荔波县畜牧局从专业的角度作出的鉴定结果较为专业,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主张及争议牛的年龄,可以认定争议的牛不是原告所主张的牛,因此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关于争议牛的合法保管、喂养等可根据法律规定另循途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引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引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朝居
人民陪审员 韦振华
人民陪审员 陆瑞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代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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