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蒙盛斋、蒙会军、龙庆芝、蒙家泽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杨盛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
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蒙盛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蒙盛斋,贵州省荔波县人同,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蒙会军,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龙庆芝,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蒙家泽,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蒙盛斋、蒙会军、龙庆芝、蒙家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蒙会军、蒙家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蒙盛斋、龙庆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向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共计20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如约向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函,同时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愿意以公司所有资产、厂房、被告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龙庆芝愿意以自已的房屋等私有财产自愿为原告进行反担保。但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未按期结息,荔波县农村信用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8 096元偿还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利息。因被告未按期结息一事,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为此,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代偿的利息18 096元;2、判令被告按原告代偿利息的产生的利息,按每月代偿利息总额的1%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以下证据向法庭提供支持诉讼主张:
1、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书,证实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所合伙的企业;
2、荔波县盛吉基地证件、股东决议,证实被告通过股东决议向原告申请贷款;
3、借款合同,证实在原告担保下,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向荔波县信用社借款200万元;
4、委托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证实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向原告申请担保;
5、承诺书,证实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向原告承诺义务;
6、股东决议、保证合同、担保函、放款通知函,证实原告向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保证合同》、《担保函》、《放款通知函》;
7、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蒙盛斋、蒙会军、蒙家泽、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反担保义务;
8、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蒙盛斋、蒙会军、龙庆芝、蒙家泽自愿承担反担保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9、反担保抵押证书,证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蒙会军、龙庆芝以公司资产、自已的房屋,自愿为原告进行抵押反担保;
10、扣款通知书、扣款票据1份,证实原告已被扣款18 096元;
11、盛吉养殖基地变更资料,证实被告公司名称变更。
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欠钱是事实,今年公司经营也困难,希望原告能够谅解,扶持公司的发展。
被告蒙盛斋、蒙家泽答辩意见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一致,但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1组证据,被告蒙盛斋、蒙家泽均无异议。
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且被告蒙盛斋、蒙家泽均无异议的11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向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共计200万元,约定由原告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蒙盛斋、蒙会军、龙庆芝、蒙家泽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蒙盛斋、蒙会军、龙庆芝、蒙家泽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原告进行反担保。2013年3月19日原告如约向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放款通知函》,2013年3月20日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从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200万元的贷款。因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未按期结息,2014年12月31日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扣划18 096元偿还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利息。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本合同中原告为乙方,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其中第2页第一条主要约定:“在乙方开立保函之前,甲方必须向已方提供下列反担保方式:1、信用保证反担保;2、抵押反担保,以权属于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的全部企业资产及蒙会军位于都市山庄3栋四单元3楼308号房产一并作抵押反担保;3、质押反担保,以蒙会军、蒙家泽、蒙盛斋共同投资的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的股权一并作质押反担保,在主合同未履行完毕前,股权不得变更或转让;4、自然人连带反担保,甲方提供第三方保证人员(含夫妻双方)6名以自然人的名义提供反担保”;本合同第三条主要约定“乙方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收取罚金”。
再查明:荔波县盛吉养殖基地2013年7月2日变更为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蒙盛斋、蒙会军、龙庆芝、蒙家泽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获得了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万元贷款。双方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属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利息18 0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蒙盛斋、蒙会军、龙庆芝、蒙家泽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蒙盛斋、蒙会军、龙庆芝、蒙家泽也应为上述原告代偿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为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利息18 096元,造成了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已就原告垫款后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本案仅原告主张按每月代偿利息总额的1%计算,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自由处分,也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蒙盛斋、蒙会军、龙庆芝、蒙家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利息款一万八千零九十六元,并以代偿的利息一万八千零九十六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支付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2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荔波县盛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蒙盛斋、蒙会军、龙庆芝、蒙家泽负担。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潘代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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