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金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徐悠祥。
被告荔波县金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萧伟坚,该公司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桢。
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金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锡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斌、被告荔波县金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0 000元,原告向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付挖掘机后,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21日经双方两次进行结算,确认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租金110 375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荔波县金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表示承接该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荔波县金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10 375元;二、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荔波县金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的租金利息14 264.68元,此后利息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1、租赁费结算单复印件2份、利息计算表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二次结算确认租金110 375元的事实;2、利息计算表,用以证实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产生的利息14 264.68元的事实;3、声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荔波县金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接管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债务的事实。
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荔波县金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租金110 375元的事实,并表示将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租金110 375元,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0 000元,原告向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付挖掘机后,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2013年8月2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10 375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租赁费110 375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25%计算,租赁费利息共计14 264.68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荔波县金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表示承接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租赁费。
另查明,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荔波县金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时并未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的事实,有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在卷佐证,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主动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债务利息。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荔波县金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接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移的债务本金无异议可随从其愿。被告荔波县金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承接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移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应由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一十一万零三百七十五元的利息一万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荔波县金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一十一万零三百七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 锡 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欧春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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