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玉诚诉周晓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7
原告陆玉诚,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

被告周晓东,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荔波县。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陆玉诚诉被告周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玉诚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景区门票,被告未支付购票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写欠原告票务款33 398元的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都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票务款33 398元。

原告陆玉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4年1月23日“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周晓东欠票务款33 398元的事实。

被告周晓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陆玉诚提供的2014年1月23日“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周晓东欠原告陆玉诚票务款人民币33 398元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晓东于2012年6月至2013年期间到原告处购景区门票,总欠购票款33 398元。被告2014年1月23日写“今欠到陆玉诚2012年-2013年票务款(大小七孔)总金额 33 398元”的欠条给原告。经原告陆玉诚多次催索,被告周晓东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购票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票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晓东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给原告陆玉诚;

二、驳回原告陆玉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周晓东负担。(原告陆玉诚已预交,由被告周晓东迳行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世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陆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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