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贺举诉蒙凤群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7
原告覃贺举,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杨正余,初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系社区推荐公民代理。

被告蒙凤群,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莫燕柔,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贺举诉被告蒙凤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贺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余、被告蒙凤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莫燕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贺举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蒙凤群无故破坏和撤除了原告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修建的围墙,并把原告砸坏原告砌墙所用的一百多颗水泥砖。此外,被告还无故砸坏原告家的一间卫生间。事发后,原告先后请求朝阳村委会及朝阳镇司法所协调,但未能解决。被告应赔偿原告砌墙所用的110颗水泥砖、水泥、沙子共计人民币700元,被告破坏原告的卫生间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因处理此事件造成的误工损失人民币3000元(每天按1000元计算)。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恢复原告所建的围墙;二、被告赔偿原告砌墙所用的水泥砖、水泥及沙子建材损失及毁坏卫生间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贺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蒙凤群辩称,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在先,原告所修建的围墙跟被告房屋的墙体不足40厘米,严重影响了被告的采光权和排水权以及通行权,被告的行为是只是排除妨害行为。此前,双方已经有过纠纷,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相邻,被告在建房时已经留出滴水地,后原告建房时未留滴水地,并且将房屋地基下被告房屋界线范围之内,被告要求原告留出一尺滴水地,原告不予理睬,由于双方是邻居,被告还是作出让步。此后原告又将卫生间搭建在原、被告两家墙壁之间,使两家墙壁之间有积水、垃圾,致使双方矛盾加深。现原告将围墙建在原告的房屋界线范围之内,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蒙凤群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6日荔波县国土资源局朝阳国土资源所及荔波县司法局朝阳司法所联合绘制的示意图以及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砌的围墙与被告的房屋距离不足40厘米。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实地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贺举与被告蒙凤群系邻居,双方的住房及宅基地相互毗邻。双方此前因宅基地等问题曾有争议。2015年6月原告雇请工人在自己房前空地靠被告房屋一侧用水泥砖修建围墙,在修建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以原告所建围墙影响其采光、排水及通行为由,私自撤除和推倒原告所建的围墙墙体,仅剩余底层两排水泥砖墙,并造成被撤除和推倒的部分水泥砖毁损。同时,被告砸坏了原告在十余年前修建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水泥砖卫生间(洗澡间)部分墙体,导致墙体部分毁损。

原告所用修建围墙所用的水泥砖为早前已经购得的水泥砖,现场仍有部分水泥砖未使用过。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原告已经建成的围墙并未超过被告房屋的窗体下沿,而且通过现场估测,原告所建围墙墙体还尚未超过被告房屋的窗体下沿。经现场测量原告所建围墙墙体距被告房屋墙体约50厘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应和睦相处,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应遵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建围墙确已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擅自撤除和推倒原告在其地界范围内所修建围墙,属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擅自毁损原告的卫生间(洗澡间)部分墙体,亦属于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旨在弥补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原告关于涉案围墙的第一、二项请求,原告既要求恢复原建围墙,又要被告赔偿建墙建材损失及工价损失,显然属重复计算,有失公平。由于双方矛盾由来已久,积怨较深,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墙体及卫生间,不利于双方矛盾化解,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赔偿修复墙体及卫生间所需费用较为适宜。被告撤除和推倒原告围墙墙体确已造成部分砖块毁损,修复围墙仍需补购部分砖块,重新利用原砖块(已贴水泥浆)也必然会增加相应的人工成本,且修复围墙仍需要相应数量的沙子及水泥,结合前述因素以及当地建材价格水平及人工成本,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围墙费用人民币500元为适宜。同理,由于卫间仅部分墙体毁损,并未造成卫间整体性毁损或功能丧失,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卫生间费用人民币100元为适宜。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损失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凤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贺举人民币六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覃贺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凤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营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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