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潘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封光荣。
委托代理人罗志宏。
委托代理人蔡浩。
被告潘文秀,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宏、被告潘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荔佳农信×××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授信5万元,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2年,贷款利率为8.721‰,特别约定逾期罚息在原定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份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偿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7391.0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391.05元(2015年7月16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潘文秀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目前没有钱还,请原告允许被告分期二年还,现在确实找不到钱。
被告潘文秀未有证据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荔波农信206002012002628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利率为8.46‰,借款期限2年,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份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偿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7391.0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庭审中被告称2015年2月份原告扣划了利息1200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七千三百九十一元五分(2015年7月16日后的利息按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潘文秀负担。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潘代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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