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巴合煤矿诉梁开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7
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住所地荔波县水尧乡水捞村岜合。

法定代表人吴春美,系荔波县巴合煤矿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声。

被告梁开均, 1972年3月9日出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以下简称巴合矿)诉被告梁开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家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被告梁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合矿诉称,原告在用工上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及荔波县人民政府对煤炭行业的安全要求。对聘用的工人要求身体检查合格,之后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合格,最后经过下井试用合格后才会与聘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而原、被告在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告的材料没有一个能直接证实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几个原告都不认可的“职工”的证言和非法的书证就认定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对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60号裁决书不服,并认为该裁决错误。因为劳动合同是证明原、被告之间最有利的直接证据。而在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被告向仲裁庭陈述原告每年都会与聘用的工人签订一份用工合同,但以原告全部都收回为由,推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劳动合同的问题。所以,在事实上原告就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同时,进入煤矿工作必须参加荔波县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工作。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经过安全培训。另外,煤矿生产部门每年都要进行职业病检查,检查不合格的是不能上岗的。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上岗前的职业病检查为由就认定原、被告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职业病是由多年在恶劣环境下工作才可能造成的。被告如果与原告劳动关系,只要调取往年的检查病例就可以证明,但被告在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时并不能提交此类证据。因此,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错误,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梁开均辩称,原、被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在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有很多证据都证明了被告在原告那里从事采煤工作。并且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巴合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荔劳仲字[2014]6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不是真实的;

被告梁开均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5月在原告的北块段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期间,原告曾采取一年一签的形式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将劳动合同发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5月,离开巴合矿。2014年5月16日,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作出了“煤工尘肺壹期”的诊断结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巴合矿主张与被告梁开均没有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规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或者提交证据证明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60号裁决书有程序违法或者实体违法。但原告在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与被告梁开均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家源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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