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智诉智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7
原告田智,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左永发,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慧,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田智诉被告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永发、被告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智诉称,被告智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有《借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时间为6个月,即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利息60 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却拖延不付。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 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支付完毕止(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为200 000×2%×15=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 000元,并由杨莉担保,被告智慧以其客运车辆股份提供担保的事实;

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智慧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杨莉介绍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是事实,因为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偿还被告借款本金,但已经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一直都在想办法筹钱偿还原告,但原告找人来恐吓被告,还断了被告家的水电,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这种不法行为被告不能接受。被告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没有钱偿还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方发到被告智慧手机上的催款短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时恐吓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欠款的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智慧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田智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据》,同时被告智慧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月利率为42‰。在借款期间被告智慧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智慧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2014年5月至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田智与被告智慧签订《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履行交付款项,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田智要求被告智慧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万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借据时约定月利率为42‰,被告智慧已经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按被告智慧尚未偿还利息的时间(2014年5月起)计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意见,系原告自行放弃要求原告支付部份借款利息的权利,对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智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智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智慧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世萍

审判员  全修燕

审判员  欧春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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