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松峰诉蒙平益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7
原告谢松峰,广西陆川县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蒙平益,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谢松峰诉被告蒙平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平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修理轮胎,共产生修理费3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约定逾期不还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现两项共计4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修理费及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松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修理费3000元及约定逾期不还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到原告处修车,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谢松峰修理费3000元,逾期不还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谢松峰对违约金请求自愿放弃,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车辆拿到原告处修理,产生的修理费应当及时结清,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结清原告修理费,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这也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平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松峰修理费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0元,由被告蒙平益负担。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代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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