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麒、陈耀宁诉陈泽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7
原告王庆麒,贵州省荔波县人,初小文化,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陈耀宁,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安伟,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翔。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庆麒、陈耀宁诉被告陈泽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麒、陈耀宁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袁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麒、陈耀宁共同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陈泽翔将其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中路财富广场1-17-1号面积为154.10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原告。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约定价格为27万元。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庆麒分四次将购房款27万元全款支付给被告陈泽翔,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协议》,对房屋转让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陈泽翔向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23号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房开商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及其家属却拒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且原告已经支付了对应的房屋价款,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拒不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由被告将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中路财富广场1-17-1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庆麒、陈耀宁对其诉称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11日原告王庆麒与被告陈泽翔签订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将其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财富广场的房屋一套作价人民币27万元卖给原告,原告王庆麒先后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2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县樟江东路支行签章的取款记录一份、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钟分社取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取款时间与支付被告购房款时间一致,实证原告购房款项来源;

3、2015年3月10日原告王庆麒、陈耀宁与被告陈泽翔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付款之后,原、被告正式签订了书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就购房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4、2015年3月17被告陈泽翔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陈泽翔已收到购房款余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2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

5、2015年9月1日在荔波县房产事业局查询打印的《荔波县房产事业局商品房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该房是被告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房号、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相一致,被告对其所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具有处分权,以及该房屋并无抵押和查封情况;

6、证人王某甲(即某某之女)与被某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陈泽翔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原告之女王某甲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

证人王某乙到庭进行了作证陈述,并当庭播放了通话录音。

被告陈泽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被告陈泽翔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陈泽翔与原告王庆麒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泽翔将其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中路财富广场1-17-1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王庆麒,约定价款为人民币27万元。同日,原告王庆麒向被告陈泽翔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庆麒又分别向被告陈泽翔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3万元和2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王庆麒、陈耀宁与被告陈泽翔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泽翔将其通过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中路财富广场1-17-1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王庆麒、陈耀宁,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7万元,被告陈泽翔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王庆麒、陈耀宁办理全部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需缴纳的税费由被告陈泽翔承担,双方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2015年3月17日,被告陈泽翔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2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庆麒、陈耀宁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预登记在被告陈泽翔名下的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中路财富广场1-17-1号面积为154.10平方米的房屋(预售登记档案编号为201XXXXXXXX,备案登记号为201401625)。

另查明,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中路财富广场1-17-1号的房屋系由贵州德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由被告陈泽翔以拆迁安置方式购得,该房屋于2014年11月10日在荔波县房产事业局进行了预登记备案,预登记的购房人权利人为被告陈泽翔。2014年11月,被告陈泽翔即着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在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前,该房屋已经装修完毕,被告陈泽翔已经入住该房。原告王庆麒与原告陈耀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中路财富广场1-17-1号的房屋虽系拆迁安置房屋,房屋产权并未完全登记在被告陈泽翔名下,但该房屋已经由被告陈泽翔以拆迁安置方式所购得,并在房管部门进行预登记,被告陈泽翔已先后接收、装修和入住该房屋,因此,被告陈泽翔对该房屋享有相关的权益。原告王庆麒、陈耀宁经与被告陈泽翔协商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被告陈泽翔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二原告,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原告向被告陈泽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经履行了作为买受人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陈泽翔实际占有使用,被告陈泽翔应按双方约定承担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庆麒、陈耀宁与被告陈泽翔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陈泽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王庆麒、陈耀宁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王庆麒、陈耀宁。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元,由被告陈泽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营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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