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顺彬诉被徐笃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徐笃波,江西省广丰县人,现住荔波县。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顺彬诉被告徐笃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笃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顺彬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承包安装荔波县小七孔东门水电工程,原告向被告交押金150 000元。被告施工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门市赊购水电材料,欠原告材料款91 791元。工程完毕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50 000元和支付材料款91 791元,两项共计241 79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41 791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周顺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1、周顺彬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周顺彬的身份;
2、2014年10月13日徐笃波写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1 791元和押金150 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笃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角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应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徐笃波写的“欠条”,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1 791元和押金150 0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周顺彬与被告徐笃波承包安装荔波县小七孔东门水电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50 000元。之后,被告在施工时到原告门市赊购水电材料,欠原告材料款91 791元。原告水电安装工程完毕,被告写“今欠周顺彬小七孔水电材料款91 791元、押金150 000元,两项合计241 791元。定于2015年3月份付清(其中2015年1月支付50%)的“欠条”给周顺彬。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包安装水电工程向被告交纳押金,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退还押金给原告。被告欠原告水电材料款,应当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写的“欠条”;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 000元和支付材料款91 79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笃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押金一十五万元和支付材料款九万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给原告周顺彬;
二、驳回原告周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被告徐笃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世萍
审 判 员 蒙锡儒
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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