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建诉陈杨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8
原告莫建, 1975年2月14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朱达峰,荔波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杨章,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莫建诉被告陈杨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建的委托代理人朱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开汽车维修店,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打借条,承诺一个月归还,时值今日一年零三个月过去了,有时电话联系,有时电话不接,均以借口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一审判决之日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

2、中国人民银行荔波县支行贷款基准利率证明,证实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数。

被告陈杨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杨章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落款处为“陈杨章”,借条上的身份号码为“×××”及电话号码“185XXXXXX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另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杨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建借款五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五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莫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杨章负担。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代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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