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松、王旭诉石燕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旭,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秀英(特别授权),女,1971年8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石燕农。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周雪松、王旭与被告石燕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修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松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秀英,被告石燕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雪松、王旭共同诉称,被告之妻罗利群(已去世)于2007年3月以做生意为由,向二原告借款75 000元,后因被告生意失败,无法还款,罗利群于2009年12月24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认可欠二原告借款60 000,约定按月归还50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之妻罗利群于2011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但借款是在被告与罗利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 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雪松、王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之妻罗利群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原告当庭申请证人伍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认可借款,但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石燕农辩称,被告的妻子罗利群向二原告借钱时被告不在场,被告回家时罗利群向被告说过借钱的事,被告认可借条是罗利群写的,但被告不清楚罗利群借钱的用途是什么,当时被告问过罗利群,但罗利群没有跟被告说。
被告石燕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石燕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因证人伍某某自始参加庭审旁听,对证人伍某某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燕农的妻子罗利群于2007年3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周雪松、王旭借款75 000元,后因生意失败,无法偿还借款,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周雪松、王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欠(周雪松、王旭)60 000元,现特别困难,只有每月还500元,直至还清为止,每月的500元按息计算” 。 罗利群于2011年11月因交通事故去世,尚未偿还欠款,被告石燕农知晓罗利群向二原告借款的事情,对罗利群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石燕农的妻子罗利群以做生意为由向二原告借款60 000元,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罗利群向二原告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是罗利群个人债务,被告石燕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石燕农之妻罗利群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借款人罗利群已经去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被告石燕农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利群向二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未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和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燕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雪松、王旭欠款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雪松、王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石燕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全修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经夫或妻五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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