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明德诉谭忠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8
原告谭明德,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谭忠金,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赵晖。

委托代理人李燕。

原告谭明德诉被告谭忠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家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德、被告谭忠金的委托代理人赵晖、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明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了《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将自己的32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总计800 000元,被告第一次应支付380 000元,待原告将土地使用证过户给被告后,被告再次支付420 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130 000元长达一年零五个月之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土地转让款130 000元,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合计32 007元。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按照工商银行利率8.515%进行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130 000元的利息32 00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谭明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来履行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工商银行提供的基准利率,用以证明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谭忠金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用地的行为并且双方已经按照这个协议完成了相应的内容;

证据二、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付清了土地转让款;

证据三、转账取款凭条,用以佐证证据二,被告已经付清土地转让款的事实;

证据四、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荔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已经以本案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证据五、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证据四中的判决结果已经二审生效的事实,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基于意思自治签订了《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荔波县时来村的195号、196号地块总计32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土地使用证号:荔国用(2010)第079号)。原、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金800 000元,转让金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应支付380 000元;第二次支付420 000元,但在支付前原告应当办理土地使用过户手续。2012年2月29日,原告将土地使用证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并载明已收到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总计510 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90 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土地转让款290 000元的利息。后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虽诉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中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30 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前已向原告支付了510 000元,同时原告将土地使用证过户给被告的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款总计800 000元来计算,被告在2012年2月29日仅有290 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已于2014年5月22日向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拖欠土地转让款290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后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因此本院对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予以尊重。同时,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拖欠原告130 000元的事实,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明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减半收取三百元,由原告谭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家源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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