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悠祥诉广西天和盛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秋泉,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和盛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天和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康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清水,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悠祥诉被告广西天和盛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悠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天和盛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康权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清水、香海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悠祥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广西天和盛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荔波县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取得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项目的投资开发权。被告联系原告,将项目区域内的道路建设部分与原告进行合作,原告按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1日起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2年6月5日为明确上述合作内容,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对荔波县驾欧乡政府所在地至拉金的道路进行修建(含800亩规划道路与三通一平,面积最终以政府批准的为准)。由原告作为道路修建的实施主体,工程造价按贵州省2008年市政道路统一定额标准计价,最终以经荔波县人民政府审计认定的为准。原告与被告各按道路工程造价的50%承担投资,前期工程由原告全额投资。工程开工后,被告按每月工程进度以约定的投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还约定投资回报为在荔波县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的土地挂牌拍卖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审计认定的修建道路投资款。
签订协议后,原告即继续开展项目建设的工作,组织大量机械设备投入建设工作,并按协议承担该项目全部前期费用,包括开业典礼费用、被告方工作人员及其邀请人员到荔波县的食宿费用。至2012年10月15日止,原告共租赁5台挖掘机、1台推土机、1台铲车进场施工,完成了牛角至拉金道路2公里的清表施工任务。2012年10月11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向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终止合作协议,并于2013年2月28日与荔波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终止协议书,退出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项目的开发建设。被告未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清算和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2013年3月6日、3月16日在荔波工业园区管委会相关领导主持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认可原告所开展的工作和投入,但也需要与被告董事长协商解决为由,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 366 871.65元。
原告徐悠祥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系徐悠祥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徐悠祥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系广西天和盛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变更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原称“广西天和赣商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系2012年6月5日“项目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系“关于同意终止《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投资开发合同》的函”、“关于终止《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投资开发合同》具体事宜的协调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取消与荔波县政府合作协议,导致原告前期投入损失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系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荔工管纪[2013]3号《关于广西天和盛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悠祥在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项目合作纠纷的协调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关于终止《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投资开发合同》具体事宜的协调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被告方代表认可原告在前期投入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工程款(机械租赁费明细表、表土工程款);2、“施工情况确认报告、大型机械租赁价格调查”;3、相关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广西天和盛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甲乙双方各按道路工程造价的50%承担投资,前期工程由乙方全额投资”和第六条“乙方自行承担为承接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项目而支出的前期费用”约定“前期费用”由原告承担。2、2012年3月31日被告与荔波县人民政府签订《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投资开发合同》,2012年4月1日签订,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2012年4月30日举办开工典礼,而原告主张其2012年4月1日就组织机械进场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根本不具备任何开工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在未取得政府及被告的同意、也未收到开工通知的情况下私自组织机械进场,过错完全在原告,如存在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利用业务及职务便利,在得知被告与政府合作项目的前提是被告须成立“荔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与他人擅自设立“荔波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从而导致被告与政府终止服务区项目。4、原告要求赔偿住宿、餐饮等费用无依据。这些费用皆属于“前期工程、前期费用”,按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这些票据付款方没有显示是原告,不能证实与原告主张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即使存在也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天和盛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投资开发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4月1日该项目根本不具备施工的前提条件和原告所述2012年4月1日调配机械进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
2、《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一级开发委托协议》,用以证明2012年4月1日该项目根本不具备施工的前提条件和被告与荔波县政府2012年4月1日约定由被告成立“荔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继承本协议的权利义务,所以原告不可能开工的事实;
3、“荔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串通擅自设立“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损害被告与荔波县人民政府合作关系,导致被告终止与荔波县人民政府间的项目合作协议;
4、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短暂将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康权后,又擅自变更到原告名下的事实;
5、“咨询函”、荔波工业园区管委会“回复函”,用以证明荔波工业园区管委会并未派员对原告安排进场的机械数量、型号、停留时间等进行现场确认,在原告提出的报告上签署意见仅供参考的事实,其次证明荔波工业园区管委会对于清表方量、机械租赁价格皆是估算,是供原、被告协商提供参考,而不是当证据使用的事实;
6、“关于广西天和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徐悠祥在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项目合作纠纷的协调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存在伪造的事实;
7、广西赣商联合会考察团赴荔波县考察的函、项目投资座谈会备忘录,用以证明服务区基础设施项目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截止2012年7月份,其投资及开发实施仍在协商中的事实;
8、“关于尽快提供驾欧旅游产业服务区详细规划建议函、关于尽快提供驾欧旅游产业服务区详细规划建议的回复”,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8月27日服务区详细规划方案仍未落实,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
9、2012年9月16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设立“荔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与荔波县政府设立项目合作的前提条件,原告无权擅自设立公司和截止2012年9月26日荔波县管委会及被告才组成项目工作小组,列出进度表开展工作,此前并未开展工作的事实;
10、荔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擅自设立“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与荔波县政府签订的协议并终止合作关系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出庭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安排进场的机械数量、停留时间等与事实不符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角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
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该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应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该证据证明被告原称“广西天和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天和盛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应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前期费用,而原告并没有实际开工,不存在前期投入费用的质证意见。
该证据证明原、被告2012年6月5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应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与荔波县政府协商终止《荔波驾欧旅游区产业综合服务区投资开发合同》的事实,应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提出该“会议纪要”没有盖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会公章,并且与被告调取的“会议纪要”不一致的质证意见。
该证据证明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曾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纠纷的事实,应予采信;
6、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该组1证据有异议,提出“机械租赁费明细表、表土工程款”都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对“施工情况确认报告、大型机械租赁价格调查”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与荔波工业园区给被告回函不一致;发票付款方不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虽有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盖章,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发票系原件,证明原告已支付住宿费、餐饮费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角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
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与被告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
该证据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与荔波县人民政府签订《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投资发开合同》的事实,应予采信;
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进场施工的质证意见。
该证据证明被告2012年4月1日与荔波县政府人民政府签订《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土地一级开发》的事实,应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无案关联的质证意见。
该证据证明原告成立“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4、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和身份证明材料,不是原告单方面变更,而且被告是因资金不足与荔波县人民政府解除合作协议的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证明“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法人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5、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提出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发票是为项目支出的费用和清表工程是60 000元,原告已支付30 000元的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咨询函”,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复函”陈述“我委无资质,所提出的意见仅供参考”的事实,应予采信;
6、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筹办了开工典礼、机械进场、路基清表的质证意见。
该证据证明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曾组织协调原、被告纠纷的事实,应予采信;
7、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原告提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质证意见。
该证据证明广西赣商联合会考察团就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建设工作到荔波县考察、座谈的事实,应予采信;
8、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原告提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质证意见。
该组证据证明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提供驾欧旅游产业服务区详细规划建议的函”和被告“回复”的事实,应予采信;
9、被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质证意见。
该证据只证明被告与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就“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项目作的会议纪要,应予采信;
10、被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提出被告申请注册公司时间是发生在协议终止以后即原告起诉以后,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质证意见。
该该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11、被告提供的第十一证据系证人李某某出庭作的证言,原告提出该证人在被告处工作,不应当采信的质证意见;
该证人系某某,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广西天和盛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天和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与荔波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投资开发合同》、2012年4月1日签订《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一、合作内容:对荔波县驾欧乡政府所在地至拉金的道路进行修建(含800亩规划道路与三通一平,面积最终以政府批准的为准)。二、实施主体:由乙方作为道路修建的实施主体。三、道路修建标准:以荔波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修建标准为依据。四、道路工程造价:根据贵州省2008年市政道路统一定额标准计价,最终以经荔波县人民政府审计认定的为准。五、道路投资:甲乙双方各按道路工程造价的50%承担投资,前期工程由乙方全额投资。工程开工后,甲方根据每月工程进度按本款规定的投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六、投资回报:1、在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的土地挂牌拍卖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经审计认定的修建道路投资款;2、乙方同意向广西赣商联合会赞助人民币一百万元。在工程结束后支付;3、乙方自行承担为承接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项目而支出的前期费用。”
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荔波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同意终止《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投资开发合同》的函”,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关于终止《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投资开发合同》具体事宜的协调协议书”。2013年3月6日和同年3月16日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就双方产生的纠纷进行协调并作出《关于广西天和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徐悠祥在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项目合作纠纷的协调会议纪要》“调解会议议定事项:1、双方同意近期择日面谈,尽快解决此项目合作纠纷。2、如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仍需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参与旁听,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当给予支持。”
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成立“荔波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到荔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2012年9月26日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广西赣商联合会协商作出《会议纪要》明确“关于成立公司的问题议定:1、乙方(广西赣商联合会)在荔波县注册成立荔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作为项目的投资开发主体,甲方(荔波工业园区管委员会)做好征地资金、迁坟、线路迁改等费用的预算,在双方一致认同后,乙方将后续资金汇入荔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待成立荔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前期工作顺利开展后,再行成立小七孔地球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服务区项目的经营运作主体。”
2012年10月16日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徐悠祥制作的“关于对荔波县驾欧旅游产业服务区开发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施工情况确认报告”上签署“属实。荔波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并加盖公章和在“荔波县境大型机械租赁价格调查”加盖公章。2015年5月18日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被告“回复函”,内容“我委无资质,在徐悠祥报告上签署的意见仅供参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 366 871.65元(其中:机械租赁费1 222 800元、表土工程款63 360元、为开工典礼和考察团支出的住宿费和餐饮费等80 7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悠祥与被告广西天和盛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道路修建事宜协商于2012年6月5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2013年2月28日与荔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关于终止《荔波驾欧旅游产业综合服务区投资开发合同》具体事宜的协调协议书”,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不可履行,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 366 871.65元的诉讼主张,原告依法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原告单方制作的“机械租赁明细表”、“表土工程款”和“荔波县境大型机械租赁价格调查”、“荔波县驾欧旅游产业所务区开发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施工情况确认报告”,该组证据无对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以及原告没有提供具有价格认定资质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相关材料佐证,且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机械租赁费和表土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开工典礼和为考察团支出的住宿费和餐饮费80 711元,提供了发票原件,应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天和盛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悠祥因开工典礼和为考察团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人民币八万零柒百一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徐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 102元,由原告徐悠祥负担15 284元,被告广西天和盛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世萍
审 判 员 蒙锡儒
人民陪审员 吴桂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
书 记 员 陆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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