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继龙诉吴国清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国清,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覃继龙诉被告吴国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3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说2012年前结清,但至今仍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
原告覃继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3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覃继龙修理费和配件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车辆拿到原告处修理,产生的修理费及配件费应当及时结清,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约三年,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修理费一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国清负担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代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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