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陆顺诉欧引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欧引建,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韦陆顺诉被告欧引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陆顺、被告欧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陆顺诉称,前些年被告要求修路到自家门口经过原告的禾仓,经村长卢继庄在韦寨组组长韦蒙均家亲自写的协议内容为:迁仓必须恢复原状,由迁仓户出饭,用路户出钱买酒菜,而且用户路一天至少出一人,如有违反者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但修路后被告一直不恢复原告的禾仓原状,使原告无法挑谷子进出,因此特起诉要求被告欧引建赔偿原告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欧引建辩称,修路时原、被告并没有任何协议,修到被告家的路是村里一事一议修的,当时被告还出了钱给大家做伙食,这是镇里、村里修的路,被告不应当支付1000元违约金。
被告欧引建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因修路到被告家门口,修路中拆了原告的禾仓,原告称是与被告协议好后才拆的,至今被告并未恢复,但原告并未有任何证据提交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恢复禾仓原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陆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陆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代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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