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景仪诉被告李和用、李凤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
被告李和用,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
被告李凤梅,1955年1月1日,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钟景仪诉被告李和用、李凤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景仪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迪,被告李和用、李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景仪诉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50分,被告李凤梅(系被告李和用妻子)与原告在贵州省盘县断江镇沿塘村九组徐玉坤家裁缝店门前相遇后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扯、推搡,被告李和用看到后,打了原告两巴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山脚树矿医院,因伤势较重,转院至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4日)花费医疗费用11742.46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出软组织损伤;3、胸腔积液少许。纠纷发生时,原告向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报警,2014年11月8日盘县公安局作出了盘公刑鉴通字【2014】15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果为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原告已65岁,在此次纠纷中是受害者,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创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18857.66元(医疗费11742.4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712.60元、误工费17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食宿费8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钟景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和用、李凤梅无异议。2、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一份一页、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二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和用、李凤梅之间存在人身损害纠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被告李和用、李凤梅无异议。3、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一页、费用汇总表一份六页、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支付医疗费用11742.46元。被告李和用、李凤梅的质证意见为,费用汇总表中金额为344.90元的注射用泮托拉唑钠是治疗胃痛的药物,对其余的证据材料无异议。4、交通费发票一份十张、住宿费发票一份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期间交通食宿费支出890元。被告李和用、李凤梅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只认可6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
被告李和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证据支持、或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酌情考虑。针对抓扯的事实,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和用没有打到原告,事情发生是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被告李和用同意与李凤梅一共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一半。
被告李和用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照片说明一份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凤梅在徐玉坤家缝纫店门前发生抓打后,被告李凤梅左手腕及脸部被钟景仪打伤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2、盘县公安局出具的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一页、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一页、盘县拘留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盘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一页,用以证明被告李和用因此次纠纷受到行政处罚为: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2015年1月18日李和用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凤梅第一次发生口角的原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李和用的个人陈述,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4、2015年1月17日赵忠、徐玉坤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二页,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和用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5、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和用因打了原告两巴掌被拘留5日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李凤梅辩称,最开始是因为被告李凤梅感冒在原告家小区楼下吐了口水,原告打开窗户就与被告李凤梅发生争吵。后来被告李凤梅带着孙子去找他爷爷,到徐玉坤家裁缝店门口时,原告就吐口水在被告李凤梅身上而且还骂被告李凤梅,事情是原告先引起的。被告李凤梅没有打原告,同意与被告李和用一起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一半。
被告李凤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钟景仪的申请,向贵州省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调取了关于钟景仪被殴打案卷宗一卷包括:1、结案审批表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2014年10月14日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对李和用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11月20日对李和用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10月14日对李凤梅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4年10月20日对钟景仪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4年10月15日对徐玉坤的询问笔录一份;8、2014年11月11日对赵忠的询问笔录一份;9、2014年11月8日对李桂淑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14年11月5日对范礼芬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14年11月6日对毛明线的询问笔录一份;12、调解笔录二份。原告对1、2、6、7、12均没有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李凤梅在徐玉坤家门前相遇后发生口角,并抓扯、推搡,被告李和用看到后,打了原告两巴掌,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和用、李凤梅对1、2、3、4、12均没有意见,对其他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事实是被告李和用仅打了一巴掌,后面一巴掌没有打着。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凤梅与原告在盘县断江镇沿塘村九组徐玉坤家缝纫店门前相遇后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后双方发生抓扯、推搡,被告李和用看到后,打了原告头部两巴掌,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山脚树矿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460.38元,后转院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0日,花费医疗费用11282.08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盘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处以被告李和用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此次纠纷经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组织调解二次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一份一页、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一页、费用汇总表一份六页、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六张、本院依申请向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调取的关于钟景仪被殴打案卷宗一卷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2、被告李和用、李凤梅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与费用汇总表相互印证,证实花费了医疗费用11742.46元,被告李和用提出费用汇总表中344.90元的注射用泮托拉唑钠是治疗胃痛的药物,本院通过互联网百度百科查证属实,故该药物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医疗费用为11742.46元-344.90元=11397.56元;2、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的意见,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住院10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以及人数,护理费按贵州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86元/年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为:43786元/年÷365日×10日≈1199.62元;4、原告受伤住院时已年满65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证明误工受到损失,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住院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日×30元/日=300元;6、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用的手撕发票,因发票未载明是谁于什么时间从哪至哪,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路程,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因医疗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床位费,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8、从此次纠纷发生的场合、手段、后果来看,原告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共计14097.18元,对原告超过上述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和用、李凤梅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凤梅因口角发生抓扯、推搡,被告李和用见状后打了原告两巴掌,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的后果与被告李和用、李凤梅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和用、李凤梅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先是原告与被告李凤梅相互辱骂,进而发生抓扯、推搡,再到被告李和用打了原告两巴掌。因原告在对自己受到的损伤也有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李和用、李凤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和用、李凤梅共应赔偿原告14097.18元×70%≈9868元,各承担4934元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和用、李凤梅各赔偿原告钟景仪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934元,共计98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和用、李凤梅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钟景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钟景仪负担140元,被告李和用负担66元,被告李凤梅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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