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玉林诉被告张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粉花,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袁玉林诉被告张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玉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平时关系不错,遂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共计9次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分别约定了2%到3%不等的利息,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每次的借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偿还的本息分别如下:1、2011年4月22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应付利息为7200元,本息合计17200元;2、2011年5月9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3%,应付利息26240元,本息合计46240元;3、2011年9月25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3%,应付利息11760元,本息合计21760元;4、2011年10月11日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为3%,应付利息3480元,本息合计6480元;5、2011年11月17日借款3200元,约定月息为3%,应付利息3600元,本息合计6800元;6、2011年11月20日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为3%,应付利息2242元,本息合计4242元;7、2011年11月28日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为3%,应付利息4452元,本息合计8452元;8、2011年12月31日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为3%,应付利息3240元,本息合计6240元;9、2012年1月20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3%,应付利息63600元,本息合计123600元。原被告的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多次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2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利息125814元,本息合计24101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2%/月支付2011年4月22日借款10000元产生的利息至该笔借款本息清偿时止,按3%/月支付其余八次借款产生的利息至该八次借款本息清偿时止。
原告袁玉林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九份,分别如下:1、2011年4月22日《借条》一份;2、2011年5月9日《借条》一份;3、2011年9月25日《借条》一份;4、2011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5、2011年11月17日《借条》一份;6、2011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7、2011年11月28日《借条》一份;8、2011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9、2012年1月2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5200元。
被告张粉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九份《借条》,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115200元,其中2011年4月22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5月9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9月25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0月11日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1月17日借款32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1月20日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1月28日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2月31日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1月20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1年。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六个月期、六个月至一年(含)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35%。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支付多少。
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问题。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115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九份《借条》,并均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2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九次借款的《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且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六个月期、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5.35%/年的四倍计算,利率为5.35%/年÷12月/年×4倍≈1.78%/月,超过此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计息期间为3年8个月零9天,利息为7885.40元;2011年5月9日的借款计息期间为3年7个月零22天,利息为15557.20元;2011年9月25日的借款计息期间为3年3个月零6天,利息为6977.60元;2011年10月11日的借款计息期间为3年2个月零20天,利息为2066.58元;2011年11月17日的借款计息期间为3年1个月零14天,利息为2130.30元;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计息期间为3年1个月零11天,利息为1327.88元;2011年11月28日的借款计息期间为3年1个月零3天,利息为2641.52元;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计息期间为3年,利息为1922.40元;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计息期间2年11个月零11天,利息为37700.40元,以上利息共计78209.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粉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玉林借款本金115200元,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78209.28元,本息合计193409.28元,并以115200元为基数,按1.78%/月向原告袁玉林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的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原告袁玉林负担747元,被告张粉花负担4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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