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天约诉被告王学德、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4。
被告王学德,驾驶员,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刘官镇收费站旁,注册号520202000093367。
法定代表人杨立平,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胜境大道9-18号地块,注册号520202000115852。
代表人龚洪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迎旭小区响水路11号楼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鄢天约诉被告王学德、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鄢天约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天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王学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天约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学德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贵BA323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原告租赁开设食馆的门前倒车,倒车时损坏了原告承租的房屋,同时损坏了原告开设食馆购置的设施和器具,具体损坏的物质有:一台冷藏柜、一台冰箱、一道广告牌、三张桌子,合计价值约9000元,且自当日致使原告停业至今,酌情要求赔偿11000元,其中8000元为房租损失,3000元为误工损失。因贵BA323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德、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正常经营受到损害,被告王学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他人租房经营餐馆的事实;4、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经营餐馆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租损失8000元的事实;6、照片十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物质损坏的现场情况;7、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制作广告牌花费4160元。被告王学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没有社区相关的证明,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制作广告牌花费了4160元。
本院依原告鄢天约的申请,向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一份四页,2、现场照片十八张;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一页;4、对王学德询问笔录一份四页;5、对董杰军询问笔录一份三页;6、对黄初应询问笔录一份三页;7、对任德刚询问笔录一份三页;8、对张明姜询问笔录一份二页;9、对鄢朝内询问笔录一份三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请求在综合双方的意见基础上予以支持;被告王学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主张的一道广告牌、一台冰箱、一台冷藏柜、三张桌子,因现场照片不清晰,看不清原告的物质具体是哪些受到损坏,原告未提供购物发票,从被告保险公司处提取的照片能反映出原告的冰柜、广告牌确实受到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在尊重事实、法律及保险公司经营理念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物质损失。
被告王学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均无异议,被告王学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学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基于尊重事实、法律及保险公司经营理念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因停业造成的损失11000元(房租8000元,误工3000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了停业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案件受理费,从事故发生至今,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公司提请索赔,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且保险条款对案件受理费的约定是不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报案记录单一份、肇事现场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3、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对第三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鄢天约、被告王学德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保险公司提供1、2、3,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仅仅载明了付款4160元的事实,缺乏收据之要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19时00分,被告王学德驾驶贵BA323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212省道317km+50m处倒车,因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该车撞坏原告店铺内的货物及造成其他人受伤、房屋受损,原告经营的店铺自当日停业至今,此次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2014年9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德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任轲雄签订租房合同,每月租金为1666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任轲雄预付了一年租金20000元。因租赁的房屋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将其所有的物质搬出,因原告与案外人任轲雄因租赁房屋产生纠纷,经本院调解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原告与案外人任轲雄签订的租房合同,并由案外人任轲雄退还原告租房款12000元。
再查明,贵BA3238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王学德,贵BA323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M),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M)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2月11日0时至2015年2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及停业造成的损失是否予以支持,支持多少;2、谁是赔偿义务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及停业造成的损失是否予以支持,支持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物质损失一台冷藏柜、一台冰箱、一道广告牌、三张桌子,合计价值9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物质是否损坏,价值多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尊重事实、法律及保险公司经营理念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损失2000元,原告鄢天约及被告王学德对该项赔偿均表示认可,依法予以支持物质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房租损失8000元,原告经营的餐馆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期间(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52日)的租金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任轲雄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折算每日租金为1666元/月÷30日/月≈55.53元,原告的房租损失应当扣除52日的租金55.53/日×52日=2887.56元,房租损失为8000元-2887.56元=5112.44元,超过5112.44元部分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业期间的误工损失3000元,被告王学德、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持异议(仅对是由王学德还是由保险公司赔偿有分歧),原告经营的餐馆实际停业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70日,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该项主张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谁是赔偿义务人的问题。贵BA323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则确定,故物质损失2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为一种可期待的利益,而本案中原告租房损失的5112.44元并不是可期待的利益损失,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应当予以赔偿租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停业期间的误工损失3000元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损失,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应予以赔偿该项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学德辩解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王学德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鄢天约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鄢天约5112.44元,共7112.44元。
二、由被告王学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鄢天约3000元。
三、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鄢天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鄢天约负担75元,被告王学德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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