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敖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系与前夫离异,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9日在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81000658号。原被告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每回娘家一次,回家后被告便常对原告进行辱骂,且被告会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孩子在离婚时已经明确由原告的前夫抚养,双方无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诚信计生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被告敖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敖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辱骂过原告,原告常去其姐姐家,希望原告能改变经常外出的习惯,且被告为原告抚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的孩子、购车、办驾照,花费了原告婚前获得的伤残赔偿款十多万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敖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其前夫离异后,于2010年11月19日与被告在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81000658号,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在生活、工作中都应当相互尊重、信任、包容,互相扶助,能够求大同存小异,切忌互相猜疑,共同维护好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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