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8
原告陈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袁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盘县断江镇响水路302号楼204-1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经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80500234,婚后定居于盘县断江镇,于2006年5月22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陈紫郁、陈紫涵。原被告婚前认识不久后便匆忙、草率的结婚,没有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在孩子出生后一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开家庭,开始时,偶尔与原告有电话联系,2010年12月,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打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不仅不回来,而且从此失去联系,原告多处寻访均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双胞胎女儿陈紫郁、陈紫涵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盘县断江镇小岔河居民委员会及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经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80500234,于2006年5月22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陈紫郁、陈紫涵。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从2010年12月至今未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且从2010年12月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无法联系上,不能直接抚养孩子,双方所生女儿陈紫郁、陈紫涵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陈紫郁、陈紫涵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袁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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