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合玉诉被告唐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8
原告张合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彬,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40。

被告唐美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合玉诉被告唐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彬,被告唐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合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半年。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且承诺如到期不还款,就用柏果镇灰管路小区门面抵押。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27个月零20天(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359667元。

原告张合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及用一间门面作抵押,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被告唐美艳辩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是事实,被告只承诺用一间门面抵押,从2012年9月24日起到现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7万左右的利息,扣除该部分利息,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唐美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4日前,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65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合玉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650000.00),月利息2%,如不能按时还款,用柏果镇灰管路小区门面壹间抵押。借款人:唐美艳,2012年9月24日。原告因借款得不到偿还,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六个月期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严格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间,故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月利息2%,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1.78%(5.35%/年÷12月/年×4≈1.78%/月),故27个月零20天即27.66个月的利息应当为320026.20元(650000元×1.78%/月×27.66月=320026.20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在2012年9月24日后共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左右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责任,然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美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合玉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320026.20元,本息合计970026.20元。

二、驳回原告张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7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43.50元,由原告张合玉负担193.50元,由被告唐美艳负担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 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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