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正林、沙得粉诉被告李极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沙得粉,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极凤,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正林、沙得粉诉被告李极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林、沙得粉,被告李极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林、沙得粉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解放牌贵BA9229卖给被告李极凤,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同日,经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作出了司法《见证书》,由于被告违约不履行按时遵照《车辆买卖协议书》第一、三条规定支付车款给广洋公司转付原告的购车贷款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车辆买卖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约、不按本协议,已付的款项归甲方所有,并归还车辆给甲方,还要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另外,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一条中原告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55798.09元的结果均由被告违反《车辆买卖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的违约行为所致。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确认: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125‰支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次购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车辆买卖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解放牌贵BA9229(价值160000元)自卸货车;3、被告支付原告经司法《见证书》见证的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4、被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798.09元;5、被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支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40799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黔盘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诉讼费19488元的损失。以上共计426085.09元。
原告李正林、沙得粉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书》、《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贵BA9229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被告,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2、盘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导致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极凤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现在该车辆仍然在被告那里,原告方要的话可以将车辆开回去,被告没有那么多钱支付、赔偿原告方。
被告李极凤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经审查,《车辆买卖协议书》、《见证书》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盘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因该调解书是案外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邓伟钢、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李正林、沙得粉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6日,原告李正林、沙得粉投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贵BA9229,车辆品牌:解放牌,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51480189),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正林。2012年9月24日,原告李正林、沙得粉共同作为甲方,被告李极凤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并于同日在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作了见证,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作出了柏法务见字(2012)014号《见证书》。《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贵BA9229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乙方,转让价为340600元(其中40000元在2012年8月31日付给甲方,另外300600元按合同分期付给广洋公司),并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约,既要退还乙方已付的款项,又要赔偿乙方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乙方违约,已付的款项归甲方所有,将该车归还甲方,还要赔偿甲方违约金150000元。另外,《车辆买卖协议书》还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车辆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贵BA9229号车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案外人广洋公司支付车辆价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贵BA9229号车辆现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正林,实际的管理人、支配人为被告李极凤。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李正林、沙得粉与被告李极凤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应否解除;2、被告应否返还贵BA9229号重型自卸货车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原告李正林、沙得粉依据(2014)黔盘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调解书》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李正林、沙得粉与被告李极凤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方与被告自愿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书》,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履行的主要义务即向案外人第三人广洋公司分期支付车辆价款300600元,然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该项主要义务,且已表明其履行不了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方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书》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贵BA9229号重型自卸货车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问题。贵BA9229号重型自卸货车现实际管理人、支配人为被告,原告方与被告在《车辆买卖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基于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贵BA92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今,被告实际管理、使用、运营涉案车辆已经两年有余,因该车辆属运营性货车,原告方依照《车辆买卖协议书》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正林、沙得粉依据(2014)黔盘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调解书》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方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调解书》主张由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16085.09元,该调解书确定的是案外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邓伟钢、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确定本案中原告李正林、沙得粉的权利义务,且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书与本案有实质关联性,双方当事人亦未在《车辆买卖协议书》中约定因一方违约造成另外一方的其他损失的赔偿方式、项目,故原告方依据(2014)黔盘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调解书》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正林、沙得粉与被告李极凤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李极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贵BA9229号重型自卸货车返还给原告李正林、沙得粉。
三、被告李极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给原告李正林、沙得粉。
四、驳回原告李正林、沙得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2元,由原告李正林、沙得粉负担1742元,被告李极凤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