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卫诉被告王文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8
原告周卫,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执业证号×××。

被告王文琴,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锴,执业证号×××。

原告周卫诉被告王文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昭,被告王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卫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肖祥顺就干沟桥翠屏小区湖滨北路十七巷住房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按肖祥顺的指示向被告在中国信合开立的账户划入100000元购房款后,原告与肖祥顺之间的房屋买卖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解除口头买卖协议并退回购房款100000元,肖祥顺不同意退还,原告将肖祥顺起诉至盘县人民法院,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协议,肖祥顺不承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没有指示原告向被告汇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肖祥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返还购房款10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受肖祥顺指示才向被告的账户汇款,法院认定原告与肖祥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占用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款无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

原告周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信合流水号为05800097的回单联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被告账户存入100000元的事实;2、(2014)黔盘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存入的100000元是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100000元是不当得利,证据2并没有认定原被告是因为购房引起纠纷,而是恰恰证明了肖祥顺并没有要求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王文琴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存入的款项属实,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与案外人肖祥顺购买房屋的款项,而是原告偿还欠被告的借款,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文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追问被告: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有取款记录、打款凭证、在什么地方借款、借款用来做什么?被告回复:借款是在被告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原告的,没有取款记录,借款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只是在原告给被告打款后就将借条还给原告了。原告认为,被告说谎,原告经营一家医院,经济状况很好,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借钱,且原被告系一般的朋友关系,不可能借100000元那么多,事实是受案外人肖祥顺的指示原告才打款给被告,案外人肖祥顺不承认,所以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被告则认为,一般朋友关系不可能出借100000元,是原告的主观猜测,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受指示而向被告打款。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6日,原告周卫通过中国信合向被告王文琴账户转入100000元,流水号为05800097,网点号为2853100。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被告受领原告转入的1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一方获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受益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转入被告账户的100000元属不当得利,其提供了打款凭证,被告亦承认收到原告转入的100000元。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在打款即2014年4月5日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100000元是偿还先前欠被告的借款100000元,其负有举证证实双方确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义务,然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因其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被告账户遭受损失,被告受领该资金并不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被告获得原告转入的10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文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卫不当得利10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文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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