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荣富诉被告孙琥、何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8
原告孙荣富,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琥,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兴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孙荣富诉被告孙琥、何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琥、何兴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荣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柏果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当时在柏果信用社工作的被告孙琥、何兴佳得知后,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在贷款到位后,将该款项借给其二人使用,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孙琥、何兴佳达成一致,原告当日取得200000元贷款后便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孙琥、何兴佳,被告孙琥、何兴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原告向柏果信用社贷款的利率标准(7.5%/年),利息由被告孙琥、何兴佳直接向柏果信用社支付。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孙琥、何兴佳支付了第一期利息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期及之后的利息,致使原告向柏果信用社支付了利息4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668.4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又产生了利息1733元。另外,被告何兴佳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8500元。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64831.6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至起诉时产生的利息6333元,并按7.5%/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

原告孙荣富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琥、何兴佳约定利息由被告孙琥、何兴佳与柏果信用社结算。

被告孙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何兴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孙琥、何兴佳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利息由被告孙琥、何兴佳直接与柏果信用社结算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孙琥、何兴佳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孙琥、何兴佳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由被告孙琥、何兴佳直接与柏果信用社结算,与原告无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6668.4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孙琥、何兴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331.6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兴佳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8500元。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被告孙琥、何兴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831.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孙琥、何兴佳交付了借款,被告孙琥、何兴佳向原告出具了由其二人签名捺印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孙琥、何兴佳就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琥、何兴佳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孙琥、何兴佳未在《借条》中约定明确的借款利率或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利率或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琥、何兴佳向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琥、何兴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荣富偿还借款本金64831.60元。

二、驳回原告孙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6.50元,由原告孙荣富承担63.50元,被告孙琥、何兴佳负担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 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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