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照珍诉被告姚永星、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8
原告张照珍,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姚永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华,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照珍诉被告姚永星、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张照珍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姚永星所有的云DBX118号车辆(发动机号为850310)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原告张照珍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珍,被告姚永星、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照珍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被告夫妇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先后分六次从原告处借出现金258000元(2013年4月22日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19日借款18000元、2013年6月6日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27日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21日借款50000元),前五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0.0085%。上述借款均约定用被告夫妇购置的云DBX118号大众汽车牌SVW72010KJ型号轿车作为抵押。截止2013年3月15日,该六笔借款共产生利息70890.80元(1、2013年4月22日借款60000元,计息期间为713日,利息为28520元;2、2013年5月19日借款18000元,计息期间为686日,利息为8232元;3、2013年6月6日借款30000元,计息期间为639日,利息为12780元;4、2013年8月27日借款50000元,计息期间为558日,利息为18514.80元;5、2013年8月30日借款50000元,计息期间为555日,利息为18481.50元;6、2014年8月21日借款50000元,计息期间为194日,利息为2844元),二被告共支付了14050元的利息,尚欠利息56840.80元。以上债务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00元,利息56840.80元,本息合计314840.80元,并由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清偿本金期间的利息。

原告张照珍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六份,分别如下:(1)2013年4月22日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份;(2)2013年5月19日借款18000元的《借条》一份;(3)2013年6月6日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4)2013年8月27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5)2013年8月30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6)2014年8月21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8000元。二被告对六份《借条》均无异议;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姚永星辩称,二被告借款是事实,也很有诚意还款。借款的目的是与原告的女儿合伙做生意,现在亏损了,二被告现在负债较多,二被告可以一个月还几千元给原告。记不清楚已付的利息具体是多少,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做些让步。

被告姚永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意见,但因二被告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与原告女儿合伙做生意亏损了,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还给原告,希望能分期偿还。

被告陈华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六份《借条》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二被告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258000元,原告每次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后,二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了用被告姚永星所有的汽车作为抵押(车辆号牌为云DBX118,发动机号为850310)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3年4月22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00元即月利率为2%,每半年结息一次;2013年5月19日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60元即月利率为2%,每半年结息一次;2013年6月6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00元即月利率为2%,每半年结息一次;2013年8月27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即月利率为2%,每半年结息一次;2013年8月30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即月利率为2%,每半年结息一次;2014年8月21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350元即利率为2.7%,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出借后,二被告共支付了利息14050元,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2日公布的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0%。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支付多少。

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258000元,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六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即二被告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即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二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自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有三个月,该期间视为准备时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支付多少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在六次借款的《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在给予债务人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随时要求履行,应当视为短期借款,利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5.60%/年的四倍计算,超过此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3月15日,2013年4月22日的借款60000元,计息期间为692日,利息为25835元;2013年5月19日的借款18000元,计息期间665日,利息为7448元;2013年6月6日的借款30000元,计息期间为647日,利息为12077元;2013年8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计息期间为565日,利息为17578元;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50000元,计息期间为562日,利息为17484元;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50000元,计息期间为206日,利息为6409元,但原告仅主张利息2844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支持2844元,以上利息共计83266元(原告仅主张利息70890.8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支持利息70890.8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050元),支持利息56840.80元。另外,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的利息亦应当按照5.60%/年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永星、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照珍借款本金258000元,支付2015年3月15日前的利息56840.80元,本息合计314840.80元,并按年利率22.4%计算支付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被告姚永星、陈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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