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玉林诉被告王开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开合,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袁玉林诉被告王开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红艳、吴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玉林诉称,被告与原告曾经同为黔桂天能焦化有限公司的职工,系同事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以拉煤为由急需用钱,以3%的月利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我向袁玉林借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利息百分之三(%3),2012年8月7日,王开合”。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就未偿本付息,被告除了应支付原告本金10000元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利息,现原告仅按2%/月的利率主张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利息6400元,并按2%/月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的利息。
原告袁玉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开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原告也可以在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要求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已经2个月有余,该期间视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3%,按本地的民间借贷习惯,该利息应当为月利息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利率应当为5.60%/年÷12月×4≈1.87%/月,超过此利率计算的利息,不予保护,故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共32个月)的利息应当为10000元×1.87%/月×32月=59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2015年4月6日前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984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时至的逾期利息,亦应当按照1.87%/月的标准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开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玉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4984元,并按1.87%/月的标准计算支付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袁玉林负担35元,被告王开合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任红艳
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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