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崇、谢小乖诉被告刘泽达、刘传位、陈斌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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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7:39
原告李小崇,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谢小乖,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

被告刘泽达,原住贵州省盘县,现服刑于贵州省平坝监狱,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传位,原住贵州省盘县,现服刑于贵州省金西监狱,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斌,原住贵州省盘县,现服刑于贵州省金西监狱,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小崇、谢小乖诉被告刘泽达、刘传位、陈斌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占,被告刘泽达、刘传位、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崇、谢小乖诉称:2014年1月31日,李再豹与李再翔、李再虎相约到盘县柏果镇煤炭沟村玩,因琐事与三被告等人发生争斗,被告等人扬言报复。李再豹、李再翔、李再虎为平息事端,于2014年2月8日到煤炭沟村找三被告及王雄、王令讲和,但三被告等人不听李再豹等人的讲和要求,邀约了七八个人将李再豹等人围住,气势汹汹喊打喊杀。李再豹、李再翔、李再虎见势不妙,为避免受到伤害便赶紧跑离现场,但三被告及其他受邀约的人不依不饶的在后追赶,追了约一公里后对李再豹、李再翔、李再虎进行殴打,致使李再豹当场死亡、李再虎受重伤、李再翔受轻伤的严重后果。二原告作为死者李再豹的父母,三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了李再豹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物质损失,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9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81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二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分别为20562元、47401.80元),共计176643.8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李小崇、谢小乖提供了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小崇、谢小乖分别为受害者李再豹的父亲及母亲,以及受害者李再豹共有四兄弟姐妹的事实。被告刘泽达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三性”表示不知道;被告刘传位、陈斌无异议。

被告刘泽达辩称,其也是此次事件受害者,死者李再豹等人去到刘泽达家,用啤酒瓶打刘泽达,还骂刘泽达,是李再豹等人先动手,被告等人才还手的。当时刘泽达被打晕了,不清楚李再豹是怎么死亡的。被告刘泽达与其侄儿子即被告刘传位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钱赔偿。

被告刘泽达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传位辩称,对二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刑满释放后会尽力进行赔偿。

被告刘传位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斌辩称,事情已经发生了,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当赔偿,也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刑满释放后会尽力进行赔偿。

被告陈斌未提供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黔盘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三被告造成了李再豹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泽达的质证意见为,其当时被打晕了,不清楚李再豹是怎么被打死的;被告刘传位、陈斌对两份判决书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黔盘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晚,李再翔与杨振波到盘县柏果镇煤炭沟村玩,李再翔与刘令、王雄酒后发生口角,被刘令、王雄殴打。2014年2月7日16时许,李再翔邀约李再豹、李再虎、李再约到煤炭沟村找王雄、刘令问其被打的事情,四人到煤炭沟村找到王雄、刘令后,李再豹、李再翔将刘令打伤后并追撵,被告刘传位看见后,将刘令被人追撵的事告诉被告刘泽达,刘泽达持木棒、刘传位持洋铲与陈斌追赶李再豹、李再虎、李再翔,追到滴水坎的河沟里,被告刘泽达、刘传位、陈斌用木棒、洋铲将李再豹、李再虎、李再翔打伤,李再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次事件,被告刘泽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刘传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陈斌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被告刘泽达服刑于贵州省平坝监狱,被告刘传位、陈斌服刑于贵州省金西监狱。

另查明,受害者李再豹为农村居民,原告李小崇为李再豹的父亲,原告谢小乖为李再豹的母亲,李再豹死亡后,被告刘传位的亲属代刘传位向二原告赔偿了2万元,被告陈斌的亲属代陈斌向二原告赔偿了2万元。

再查明,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87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2.三被告应否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李再豹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1元计算20年为133424.20元,二原告主张10868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应按贵州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87元计算六个月为24243.50元,二原告主张20562元,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成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赔前提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二原告是受害人李再豹的成年近亲属,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1.8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李再豹因受到三被告的犯罪行为侵犯,三被告已被判处刑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9242元。

关于三被告应否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用木棒、洋铲将二原告之子李再豹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再豹死亡的后果与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传位辩解其未打着李再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等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即(2014)黔盘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被告刘泽达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从此次事件的发生过程来看,李再豹与李再翔将被告刘泽达之子刘令打伤并追撵,才发生了三被告将李再豹打伤并致死亡的后果,受害人李再豹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均辩解在服刑,无钱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三被告共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李再豹死亡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9242元×90%=116317.80元,扣除被告刘传位的亲属代刘传位赔偿的20000元以及被告陈斌的亲属代陈斌赔偿的20000元,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76317.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泽达、刘传位、陈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小崇、谢小乖因李再豹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76317.8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崇、谢小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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