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认识,于2012年3月18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0222-2012-002827,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情各异,缺乏共同语言,时常发生争吵, 2013年2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荣瑾瑜,因被告现下落不明,请求判令男孩石荣瑾瑜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纠纷。
原告石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盘县柏果镇深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盘县柏果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5年3月3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20222-2012-002827,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石荣瑾瑜。2013年2月,被告离开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地方(贵州省盘县柏果镇深沟村)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现已两年有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男孩石荣瑾瑜,且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外出后男孩石荣瑾瑜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石荣瑾瑜由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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