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远阔诉被告李建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9
原告姚远阔,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建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姚远阔诉被告李建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远阔、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远阔诉称,原被告系双方离异后重新组合的夫妻关系,2013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至今未登记结婚,此后,被告便长期居住在原告租赁的位于盘县断江镇何二益家。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云南省曲靖市以26000元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云D962713号面包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贵BW5452号,该车辆一直由原告驾驶。2014年农历12月1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此后便分居两地。2015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擅自闯进原告租赁的住宅,拿走原告现金890元、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原告发觉后,质问被告,被告恼羞成怒,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向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制作了盘公(断)调解字【2015】09号现场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要求被告当场归还原告现金890元、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对于产权有争议的小型面包车,告知原告到法院进行诉讼。原告用自己在与被告同居之前的积蓄购买的小型面包车,其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权享有。现请求判决贵BW5452号小型面包车(价值10000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姚远阔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

2、《盘县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贵BW5452号车辆属于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调解协议书只是调解打架的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售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购买到贵BW5452号车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是原被告一起去购买的,被告还支付了2000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办理过户时是用原告的身份证去办理的。

被告李建华辩称,原被告是各自离婚后重新组合的事实婚姻,未经政府登记,长期居住在一起,以夫妻关系生活,婚姻初期感情很好,共同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烤火炉、一辆贵BW5452号小型面包车,该车现价值18000元。夫妻俩关系很好,到处旅游,且原告经常赌博,除了花费了被告的工资外,被告还向他人借有77300元的债务(李云仙5000元、龙岚46000元、任东风5000元、敖成八4300元、敖学达5000元、唐小二12000元)用于双方玩乐开销,被告认为这些债务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自2015年12月起,原告有外心,无事生非,且在微信上与他人有亲密语言,被告心里不平衡,双方发生争吵后便分居,原告和别的男人在一起。被告叫原告将行车证给被告,原告不给,被告去原告住的房屋拿行车证,原告到派出所告被告抢劫,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同意将行车证和890元钱暂时交给原告。被告认为,贵BW5452号车辆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被告是无过错的一方,该车辆应当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建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

2、《借条》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有773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并不知道债务的存在。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依据。

2、《盘县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经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的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售车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其名义购买了小型面包车一辆,并登记在原告名下。

4、七份《借条》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2013年7月15日向同一人借款5000元,被告却提供了两张不同的借条,每张借款金额均为5000元,且被告自认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46000元主要是用于赌博,故本院对七份《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前夫、被告与前妻均离异后,于2013年6月同居生活。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其名义花费26000元购买一辆小型面包车(车辆号牌现为贵BW5452,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姚远阔,发动机号码为D69X009463),该车辆一直由原告(持C1驾照)使用。原被告同居之前,原告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电视各一台,现由原告管理使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花费900元购买了一台烤火炉,现由被告管理使用。2014年12月,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分开居住。2015年3月24日,被告到原告居住的房屋内,以要求原告还钱为由与原告争吵,并相互厮打,报案后经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从即日起,李建华不再以何种理由、借口去干涉姚远阔的个人生活,姚远阔也不再与李建华再有任何感情纠葛;2、双方因纠纷、厮打造成的伤,李建华与姚远阔各自到医院检查自己的伤势,所有费用均由自己承担;3、姚远阔要求李建华将李建华与其生活期间购买的物品搬走,关于存在纠纷的长安牌微型车(车牌号为:贵BW5452),双方均同意经过法院诉讼裁决;4、以上协议均在双方自愿协商下达成,即日起开始执行,如有违反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贵BW5452号车辆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何种法律性质;2、原被告同居之前及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应当归谁所有;3、原被告同居期间是否有共同债务。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被告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同生活在一起,至今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之间在此期间形成的关系属于非婚姻同居关系,该关系并不能产生与婚姻关系相类似的人身及财产法律关系,且该关系因双方自愿分开而自动解除。

关于原被告同居之前及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同居之前及同居期间各自购买的财产电视机、冰柜、洗衣机、烤火炉均协商处理并已自行搬离,双方对此无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双方现争议的是贵BW5452号小型面包车的归属问题。2014年4月14日,原告作为购买方与他人签订《售车协议》,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经过户登记车牌号为贵BW5452),且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主张贵BW5452号小型面包车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贵BW5452号小型面包车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在购买时其支付了部分价款即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负有证明其与原告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者其与原告共同出资购置该车辆的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关于贵BW5452号小型面包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是否有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负有证明其所述债务是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生活的举证证明责任,然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解双方有共同债务773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贵BW5452号小型面包车归原告姚远阔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远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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