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玉启诉晴隆县花贡镇竹塘村袁家河组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唐俊,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晴隆县花贡镇竹塘村袁家河组。
诉讼代表人谢景良。
诉讼代表人袁占书。
诉讼代表人贺光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诉讼代表人李灿红。
原告郭玉启诉被告晴隆县花贡镇竹塘村袁家河组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原告郭玉启不服,提起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景良、袁占书、李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岳父刘柱金在1984年向晴隆县林业局申请承包竹塘村的老马坪林场营造商品用材基地种植杉木,面积为1080.4亩。我岳父病故后,由我接管经营该林地并偿还债务。2011年,我将木材出售给刘胜洪砍伐时,袁家河组的谢景良、袁占书串通村民强行阻拦,致使木材商不能砍伐。为不造成木材指标浪费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代表人谢景良、贺光友等签订《协议书》,现请法院判决撤销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荒山造林报告;2.《造林合同》;3.申请书;4.赠送土地凭证;5.晴隆县革命委员会1976年12月6日《关于花贡公社新源大队范围内有关林权问题的调查报告》的通知,以及县区、社联合调查组1976年10月27日的调查报告;6.竹塘地区森林分布图;7.《晴隆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8.花贡镇竹塘村林地使用权登记表公示;9.晴府证字(2013)第030100191号林权证;10.原告郭玉启与刘胜洪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11.《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NO:01101357;12.原告郭玉启与谢景良、贺光友等签订的《协议书》;13.杨先伦书写的《声明》;14.罗仁辉、谭化龙等出具的《证实》;15.原告代理人对李刚、龙昌清、黄勇、刘胜洪的调查笔录;16.花贡镇政府《关于竹塘村老马坪组村民郭玉启与竹塘村袁家河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花府行处字[2014]2号。
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继承刘柱金竹塘村老马坪林场承包经营权,以及被迫与被告代表人谢景良、袁占书、李灿洪等签订《协议书》的经过。
被告诉讼代表人谢景良、袁占书、李灿洪辩称: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纠纷问题,是经过镇政府、花贡镇派出所,以及村主任划分界限的。国有土地属于郭玉启,队有土地属于被告袁家河组。原告与被告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是本着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签订的,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原告提出撤销《协议书》,我方反对,请求法院判令不撤销。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竹塘地区森林分布图。2、国有、集体林界登记册。3、《协议书》。
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队有土地属于袁家河组和签订的《协议书》是公平、自愿、有效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4、15无异议。对证据1、2、4、5、6、7、8、9、10、11、12、13、16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争议地属于放牛山,是1976年划分给我们组的土地;对证据2提出:承包合同的位置我们不清楚;对证据4提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提出:50亩林场办成了,应该属于袁家河组;对证据6提出:自然林只有10亩,是属于组的。对证据7提出:应该从集体荒山里把我们组的土地划出来;对证据8提出:公示内容不对,占用了我们的土地;对证据9提出:《林权证》的来源不合法;对证据10提出:签订《合同》与我们无关;对证据11提出:《协议书》是有效的;对证据13提出:杨先伦是当时的支书,可以代表村组;对证据16提出:争议地是划分给袁家河组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提出:对争议地属于袁家河组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协议是无效合同,是被胁迫写下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郭玉启与被告代表人谢景良、贺光友、袁占书、李灿洪等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18日,花贡镇竹塘村民委员会为乙方与甲方晴隆县林业局签订《造林合同》。党支书刘柱金、党小组罗仁辉、群众谭化龙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刘柱金系原告郭玉启的岳父,刘柱金死亡后,1988年,经协商,并经过晴隆县中云区林业站、晴隆县林业局同意,刘柱金承包的林地由原告郭玉启继续承包经营。2009年5月25日,晴隆县政府以晴府林证字(2008)第030100191号林权证,确认郭玉启为林地使用权人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人。2012年3月20日,晴隆县林业局向原告郭玉启颁发《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砍伐过程中,花贡竹塘村袁家河组的村民以采伐的林区有部分土地属于袁家河组的为由,进行阻止。2012年4月6日,原告郭玉启与被告代表谢景良、贺光友、袁占书、李灿洪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以老马坪林场在袁家河对面有使用袁家河组的集体土地造林为前提,双方约定了土地权属、林木砍伐、补偿费用等内容。2013年3月7日,原告郭玉启起诉提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为了避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迫与被告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经查明,原告郭玉启与被告争议的土地,花贡镇政府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地属于竹塘村集体土地,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玉启诉被告晴隆县花贡镇竹塘村袁家河组撤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因被告提出老马坪林场有部分土地属于袁家河组引发纠纷,该争议地已经被花贡镇政府于2014年4月27日,以花府行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争议地权属作出了处理,其权属属于花贡镇竹塘村集体土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与政府处理决定不符,损害了集体的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确认《协议》全部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玉启与被告袁家河组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袁家河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朝新
审 判 员 梅 英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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