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永刚诉被告李启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9
原告廖永刚,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启高,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廖永刚诉被告李启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永刚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则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违约利息1004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29日起至清偿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启高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永刚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每月按2%利息计算。身份证:×××,借款人:李启高,2013年11月6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借条》的约定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除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当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因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2014年5月31日后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共11个月零28天,逾期利息应当为7160元,原告超过此部分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启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永刚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16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廖永刚负担72元,由被告李启高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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