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诉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杨秀龙,系该矿矿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宣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汪浩,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诉被告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以下简称鑫发煤矿)的代理人吴宣灯、被告刘某的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向安龙县仲裁院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中称其于2009年3月起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每年均体检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到医院检查,查出疑似职业病,医院建议其住院观察,后来被告以原告拒绝出具证明为由申请仲裁。安龙县仲裁院裁决被告自2012年2月15日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自始至终未在矿上做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仲裁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
2.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15]04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程序,但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本案的事实部分已由仲裁委员会查实部分查明并且是于法有据的,劳动关系存在是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2.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 2012年3月10日签订《掘进相关规定制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黄德贵系鑫发煤矿负责人。
4.《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共8页,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8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并诊断为:疑似职业病。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我矿无关,因无法核实黄德贵身份情况且确无鑫发煤矿签章,故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但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刘某受聘到原告鑫发煤矿从事采掘及辅助作业,并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20日,工种为掘进。2014年2月21日,被告到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论:肺纹理增粗,近小结节状模糊。2014年2月24日,被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体检,体检结论:考虑两肺间质性改变。2014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到普安龙县人民医院体检,体检结论:建议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确认。2014年4月18日是,被告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建议:疑似职业病,住院观察。
2015年6月被告刘某以自己为申请人,原告鑫发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字[2015]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自2012年2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7月14日分别送达给原、被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在卷印证,具有相关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鑫发煤矿与被告刘某之间何时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鑫发煤矿与被告刘某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刘某于2012年2月15日受聘到鑫发煤矿从事采掘及辅助作业,原告鑫发煤矿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到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用工备案登记,原被告分别签订了2012年2月15日-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20日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刘某与原告鑫发煤矿从2012年2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劳动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20日届满,但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到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论:肺纹理增粗,近小结节状模糊。并于2014年4月18日,被告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建议:疑似职业病,住院观察。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因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对于被告刘某主张其自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14日与原告鑫发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其并未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与被告刘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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