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文丽诉被告任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39
原告叶文丽,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任金花,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叶文丽诉被告任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文丽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原告叶文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

被告任金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偿还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14年3月8日)借到叶文丽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借款人:任金花,2014年3月8日”。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文丽借款本金2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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