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诉景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景某,其余略。
原告董某诉被告景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于2009年生育长女董某甲,2010年生育次女董某乙,由于双方结婚时年龄较小,加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上网与异性聊天,原告劝说被告不予理睬,2011年3月原、被告因此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与被告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无在一起继续生活的可能。诉请判令非婚生女董某甲、董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平乐乡朗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景某于2011年外出多年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同居并生育两个子女。
二、原告身份证,户口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
三、被告户籍信息。
被告景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于2009年8月10生育长女董某甲,2011年5月27日生育次女董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11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记录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同居生活,未补办理结婚登证,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保障子女权益,子女应由原告抚育,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育费。根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与被告景某非婚生女董某甲、董某乙,由原告董某抚养,由原告董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 春 芳
审 判 员 黄 贵 榜
人民陪审员 姚 国 祥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章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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