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福林、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周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执业证号×××。
被告范福林,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胜强,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定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孟凡林,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福林、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文向,被告范福林、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10日,范福林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范福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止;月利率为7.2‰,借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0.8‰;借款按季结息。2009年8月7日,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为范福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范福林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范福林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4月29日,范福林欠原告借款本息144936.17元,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四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范福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范福林支付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44936.17元,并按月利率10.8‰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范福林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268元;4.被告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范福林、周胜强、孟凡林三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黄定华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一份以及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范福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范福林发放了借款的事实;3.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29日,范福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金融借款诉讼类)、收据、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268元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四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盘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进行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范福林、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范福林、周胜强、孟凡林三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黄定华的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范福林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依约定向范福林交付了借款100000元的依据;3.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至2015年4月29日止,范福林欠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950.38元的依据;4.委托代理协议(金融借款诉讼类)、收据、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2268元的依据;5.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派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18日向范福林催收借款,于2013年8月26日向孟凡林催收担保借款,于2014年7月28日向周胜强催收担保借款,于2014年9月15日向黄定华催收担保借款的依据;6.(2014)黔盘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范福林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7日,周胜强、黄定华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胜强、黄定华为作为保证人,为范福林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孟凡林也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周胜强、黄定华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09年8月10日,范福林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福林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0.08‰。若该借款逾期,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的完全费用,包括:资料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代理费用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于2009年8月10日向范福林交付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范福林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曾于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18日向范福林催收借款,于2013年8月26日向孟凡林催收担保借款,于2014年7月28日向周胜强催收担保借款,于2014年9月15日向黄定华催收担保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其未按指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其撤诉处理。截止2015年4月29日,范福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950.3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2268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2.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与范福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的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然范福林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断江信用社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应由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范福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应当为42950.38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4936.17元。原告要求范福林按逾期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借款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月利率应当为10.08‰,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0.810.08‰。由于范福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了代理费,该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范福林承担,原告要求范福林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应当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计算,本院支持律师代理费679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与周胜强、黄定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孟凡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均为2013年8月9日,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承担保证责任,故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免除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分别向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主张债权,主张债权时,三人均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发出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捺印,该通知书回执载有内容为“经认真阅读,本单位(人)已知悉通知书内容,且无异议,本单位(人)在此承诺,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前列还款计划归还贵社所有款项,本单位(人)承诺继续提供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从本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内有效”,经审查,该通知书回执(包括内容)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断江信用社单方制作且针对不同的借款人和保证人重复使用,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该通知书回执上的内容系双方平等协商而订立,缺乏保证合同的必要内容,在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基础上,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该通知书回执不属于新的保证合同,故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42950.3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08‰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范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797元。
三、被告周胜强、黄定华、孟凡林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9元,被告范福林负担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懋
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
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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