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吉宇诉付洪杰、付学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吉仕,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付洪杰,其余略。
被告付学书,其余略。
原告刘吉宇与被告付洪杰、付学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洪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被告付学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吉宇诉称,2014年8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步行至安龙县龙广镇赖山路段时,被被告付洪杰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击,致使原告面部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洪杰声称无钱,未及时拨打120进行急救,后原告家属向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被告付洪杰同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龙广平安医院进行简单的处理。后因原告左脚疼痛厉害,转院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1、左腓骨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被告付洪杰称自己没钱,故意逃避,没有垫付医疗费。被告付学书和被告付洪杰系父子关系,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两被告共同财产,被告付学书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家境贫寒于2014年8月7日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回家进行中药治疗。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付洪杰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刘吉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到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未果,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601.48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8085元及误工费8085元,合计21431.4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刘吉宇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就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3天,共支出费用3601.48元。
二、交通费《票据》9张。证实:办理该事故家属和伤者的往返乘车费(到医院和交警队支出的交通费用),金额420元。
三、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入院许可证》、《住院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的天数,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付洪杰负主要责任,刘吉宇负次要责任,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付洪杰、付学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付洪杰与被告付学书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付洪杰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往兴义方向行驶,11时许,当行至安龙县龙广镇赖山村路段处时与路上行人刘吉宇相撞,造成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刘吉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付洪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未依法登记,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行人,未戴安全头盔;付洪杰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刘吉宇在道路上行走,未确认安全后横穿马路,刘吉宇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性作用。”认定:一、付洪杰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刘吉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吉宇即被家人及被告付洪杰送往龙广平安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因原告刘吉宇伤情较重,于2014年8月4日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刘吉宇所受伤情为:1、左腓骨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8月7日,共计3天,支检查及医疗费3601.48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付洪杰应就原告刘吉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付洪杰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鉴于原告刘吉宇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刘吉宇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付洪杰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
原告刘吉宇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601.48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8085元及误工费8085元。其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营养费4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刘吉宇对其主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刘吉宇对其主张虽提供有正式票据,但该票据与实际票价、就医地点、时间等不相吻合,本院酌情采纳2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刘吉宇主张误工费为8085元(115.7元/天×70天),原告刘吉宇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其身处农村仍为家庭生计尚在劳动,应结合实情计算其误工费,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本院采纳误工费为276.08元(农林牧渔业33590元/年÷365天×3天);对护理费8085元(115.7元/天×70天)的主张,原告刘吉宇并未举证证实其护理天数,且标准过高,本院采纳护理费为233.73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365天×3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刘吉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因原告刘吉宇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故本院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上述采纳费用共计4611.29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付洪杰承担。原告刘吉宇诉称,被告付洪杰与付学书系父子关系,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二被告共同财产,被告付学书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付洪杰肇事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原告刘吉宇未举证证明该无牌车辆系被告付学书所有,故对原告刘吉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该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付洪杰所有。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洪杰向原告刘吉宇支付医疗费36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76.08元及护理费233.73元,共计4611.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付学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吉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付洪杰负担200元,由原告刘吉宇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康亮
审 判 员 贺立芳
人民陪审员 查文创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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