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吉方诉杨继琼、曾汉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继琼,住安龙县。
被告曾汉天。
原告周吉方诉被告杨继琼、曾汉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方及委托代理人陈秋怡与被告杨继琼、曾汉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二被告开办的小型打砖场缺少工人,被告曾汉天即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每块水泥砖及运上车的劳动报酬为0.32元。2014年5月,原告进入搅拌机料仓内使用铁铲铲除水泥砂浆时,因铁铲手把碰到电闸,引起搅拌机转动将原告右脚绞断,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六级伤残;经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假肢及辅助器具鉴定,原告今后使用的假肢每具使用年限为3年,每具假肢费用为12500元。现诉请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①医疗费11450.4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③护理费1632元(102元/天×16天),④误工费28080元(117元/天×240天),⑤伤残赔偿金66712.20元(6671.22元/年×50%×20年),⑥残疾辅助器具费112500(12500元/具×9具),⑦被抚养人周乙生活费8955.37元(5970.25×50%×6年÷2),⑧被抚养人周甲生活费5970.25元(5970.25×50%×4年÷2),⑨交通费3000元,⑩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38780.22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吉方及其子女周乙、周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2、个体经营者基本情况表。拟证明二被告开办的小型水泥砖加工场,经营者姓名是杨继琼,经营方式:加工、销售。
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周吉方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①、右踝部绞榨离断伤;②、右上臂皮肤挫擦伤。并于2014年5月至当年5月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0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吉方所受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1月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周吉方右踝部绞榨离断伤致右下肢缺失,属六级伤残。
5、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015051号《假肢及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吉方使用的假肢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5月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使用的假肢型号为“精博骨骼式小腿,单价12500元/具,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3年”。
6、鉴定费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做伤残等级评定及假肢安装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200元。
7、医药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合计为11450.40元。
8、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向安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仲裁机构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理由,书面答复原告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被告开办的家庭式小型水泥砖加工场,已到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被告方共有两处水泥砖加工场,两个加工场地相隔不远,其中一个承包给原告周吉方加工水泥砖,另一个承包给熊某某,两个承包人我们都只包工不包料,报酬均是按照每块成品砖(包含上车费)0.32元计算支付,原告是喝酒后进入搅拌机工作时手中的铁铲手把碰到电闸开关,引起搅拌机转动后受伤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为其全额进行了支付,同时被告还另行给有原告生活费1300元,因原告存在过错,其应对自己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拟证明被告已明确提示工人在上班期间的安全注意事项。
2、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场地概况。
3、证人尚某某的证词。其证明在2014年的某一天,原告周吉方用二个雪花啤酒瓶盖子到我开设的小卖铺向我兑换得二瓶啤酒。
4、证人熊某某的证词。其证明被告方共有二个水泥砖加工场,其中一个加工场承包给我,另一个加工场承包给原告周吉方,被告支付给我们的劳动报酬是按每块成品砖(包含上车费)0.32元计算支付。2014年5月中午1点左右,周吉方拿有两瓶啤酒到我承包的水泥砖加工场找我喝酒,我们两人各自喝了一瓶啤酒,之后周吉方就到他自己承包的水泥砖加工场做工去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汉天与被告杨继琼系夫妻关系, 2011年12月杨继琼到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杨继琼,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水泥砖加工、销售”,因二被告开办的个体小型水泥砖加工场缺少工人,被告曾汉天于2014年5月初雇佣原告周吉方为其加工水泥砖,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原告的劳动报酬以每块成品砖0.32元计算支付(包含上车费)。2014年5月中午1时许,原告拿着二瓶啤酒来到离自己工地不远处的熊某某工地找熊某某喝酒,原告与熊某某各自喝完一瓶啤酒后,原告即回到自己承包的打砖场进入搅拌机料仓内用铁铲铲料仓内的水泥砂浆,在此过程中由于原告使用的铁铲手把碰到安装在离搅拌机料仓旁边木柱上的电闸开关,导致电源接通引起搅拌机转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其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11450.40,原告的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①、右踝部绞榨离断伤;②、右上臂皮肤挫擦伤。2015年1月13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六级伤残,2015年5月经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配置的假肢型号为“精博骨骼式小腿假肢,单价每具12500元,正常使用年限3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周吉方与妻子熊光秀生育有长女周甲(生于2001年9月),长子周乙(生于2003年11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给有原告生活费7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及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假肢使用年限和价值鉴定意见书,表明有异议,法庭经征求被告是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假肢安装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表示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假肢安装费用及假肢使用年限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表明如法庭采纳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表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有异议,法庭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已当庭给予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开办个体小型水泥砖加工场,而雇佣原告周吉方为其做工,原告在喝酒后进入搅拌机料仓内工作时,其使用的铁铲手把碰到电闸开关,接通电源后搅拌机发生转动,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原告的伤害后果与原告酒后上岗和自身不注意安全操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对造成的自身伤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的管理缺失有直接关联,加之被告系受益人,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予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范围有:1、误工费24480元〔(2014年贵州全省平均工资37448元÷365天﹦102元/天×240天计算),实际误工为268天即2014年5月14日受伤,2015年1月13日鉴定,以原告主张的天数为准〕;2、护理费1632元(2014年贵州全省平均工资37448元÷365天﹦102元/天×16天);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到云南省作假肢鉴定等确有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66712(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71.22元/年×20年×50%);6、残疾辅助器具费87500元(20年÷3≈7×12500元/具,如超过20年原告可对该项损失另行主张权利);7、被抚养人生活费(周乙生活费以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50%×6年÷2﹦8955.37元;周甲以5970.25元/年×50%×4年÷2﹦5970)。原告以上1-7项损失合计为196929元。至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给有原告生活费1300元,因被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只认可得到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是700元,故只能以被告认可的数额700元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原告周吉方对其自身造成的伤害后果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96929元,由其自行承担该损失的40%,即78772元;被告杨继琼、曾汉天承担赔偿原告周吉方所受损失的60%,即118157元(减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1450.40及生活费700元,现二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106007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周吉方承担247元,被告曾汉天、杨继琼承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子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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