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0
原告任某某,其余略。

被告胡某某,其余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农历八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多,婚后方知性格不和,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共同财产有位于龙广镇狮子山村丁屯上组28号的平房一幢(一层、三间),现存谷子约3000斤、土地征拨款20000元,共同债务有龙广信用社贷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龙广镇狮子山村丁屯上组28号的平房一幢、谷子3000多斤、土地征拨款20000元归被告胡某某所有;3、共同债务龙广信用社贷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由被告负责清偿。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酒后常无事生非与其吵架、对其施暴并赶其出家门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与被告于198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原、被告儿孙满堂、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共同债务有龙广信用社贷款38400元及利息。

原告任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60年1月6日生。

被告胡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1951年1月6日生。

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80年农历八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原告任某某年满34周岁,被告胡某某年满43周岁。被告婚后共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家,长子胡某一直随原、被告生活至今。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不时为生产生活事宜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龙广镇狮子山村丁屯上组28号的平房一幢(一层、三间)、谷子2500斤、土地征拨款20000元,共同债务有龙广信用社贷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虽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子二女,但因双方性格差异,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任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并坚决表示无和好与被告胡某某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予以采纳,判决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任某某诉请共同财产位于龙广镇狮子山村丁屯上组28号的平房一幢(一层、三间)、谷子2500斤、土地征拨款20000元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共同债务所欠龙广信用社贷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由被告胡某某负责清偿,鉴于原告任某某在共同财产中所应享有的份额足以折抵其所应承担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任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广镇狮子山村丁屯上组28号的平房一幢(一层、三间)、谷子2500斤、土地征拨款20000元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共同债务所欠龙广信用社贷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由被告胡某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康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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