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秦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0
原告张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郑梅,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其余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秦某某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月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位于金荷名都的商品房一套、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从离婚之日起,剩余的房贷、车贷由原告偿还,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办理车辆和房屋过户变更手续,均遭被告无理拒绝。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贵州省安龙县商品房一套、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归我所有,由被告协助我办理该房屋及车辆过户变更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离婚;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在离婚时已明确给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离婚是原告威逼的,且“所有债务由我承担,孩子由我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显失公平。我同意将车辆手续过户给原告,但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我要求该房屋留给孩子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月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上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男女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秦贞益生于:2000年12月,秦贞尘生于2004年10月)由男方抚养,所有的抚养费包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的抚养费,女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三、财产分割:1、男女双方位于金荷名都的商品房房屋产权及屋内家具、设施归女方所有,产权名由秦某某过户到女方名下,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配合过户。(一切费用由女方支付),从离婚之日起剩下的房贷由女方偿还。2、男女双方现有车辆七辆,其中东风日产小车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女方过户,因该车还有房贷,从离婚之日起,尾款由女方偿还,其余六辆车归男方所有,六辆车贷款由男方偿还。3、位于安龙县租有一洗车场(租金三年已付清)以后由男方经营,该洗车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位于金碑的轮胎店和修理厂,归男方所有。4、因民间集资(会钱)第1会,会主、王大兰,共计38会,以秦启云的名字所上,已接三会,剩余的会款由男方跟会(交款)。四、债权债务: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不承担任何的债权债务。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从离婚之日起,剩余的房贷、车贷由原告偿还,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办理车辆和房屋过户变更手续,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印证,并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后被告认为财产分割有显失公平情形而表示反悔,应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变更或者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其并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告已依法取得对该商品房屋一套和该一辆轿车的财产所有权。被告要求将房产处理给两个孩子所有,其主张显然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处分权,故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争议的坐落于贵州省安龙县商品房一套及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由被告秦某某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

以上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秦某某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双全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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