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荣进诉杨云华、杨昌合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甲,住安龙县。
被告杨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旷维生,安龙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被告杨某乙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甲2014年经亲戚介绍认识,2015年6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彩礼钱31600元。由于原告无经济来源,原告之父潘久国以建房的名义贷款30000元。2015年6月原告按被告要求签订婚姻说和协议,给付被告彩礼钱31600元,后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甲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被告陪嫁的物资有大理石桌子一套、十字绣一幅、床上用品一套。但一起生活不足10天即分居至今,且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要求支付彩礼的行为导致原告全家生活困难。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31600元。
原告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婚姻说和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给付二被告彩礼钱31600元;
3、原告之父潘久国的贷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进帐单、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父潘久国在安龙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以及原告为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
4、安龙县钱相街道麻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潘某某为支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
被告杨某乙甲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结婚时原告付给女方1600元“改口钱”,婚后原告确实给了被告父母30000元,但结婚时被告娘家陪嫁了大理石桌椅一套、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和被子等物资价值一万多元;办酒的操办费和被告出门时给的现金约一万多元;被告娘家买的物资及后来被告怀孕后被原告殴打流产支付的医疗费等,被告付出的现金已达292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已达半年之久,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杨某乙辩称:收到原告31600元礼金是事实,但他们结婚时我陪嫁了嫁妆,要求用陪嫁的物品折抵彩礼钱。
被告杨某乙甲、杨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陪嫁物品清单,拟证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甲结婚时,被告杨某乙甲所陪嫁的物资;
3、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告杨某乙甲与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3月结婚的事实;
4、安龙联合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拟证明被告杨某乙甲因为怀孕流产后发高烧到医院治疗,付医疗费190.90元的事实;
5、销货清单四张,拟证明被告杨某乙甲结婚时陪嫁的嫁妆;
6、证人庹某某证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甲是2014年农历冬月底经我介绍认识的,原告于2015年正月将被告杨某乙甲接到其家中居住,几个月后被告杨某乙甲怀孕,发现是女孩,原告要求被告流产,但被告杨某乙甲不同意,为此发生矛盾,但后来被告还是流产了,我是2015年5月听被告杨某乙甲说的。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我与被告是邻居,今年正月十杨某乙打电话给我,叫我拉嫁妆到原告家,拉的嫁妆有桌子板凳、两个屏,两床毛毯,是否有沙发我记不清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清单,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杨某乙甲陪嫁的物资价值2400元;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结婚的事实;对4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杨某乙甲流产的事实;对5号证据,认可被告杨某乙甲陪嫁的嫁妆有十字绣屏一块、大理石桌一张(椅子6把)、床上用品一套(被子1床、床单1床、枕头1对、枕巾1对);对6号证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认可;对7号证据,认为只有大理石桌子,其余的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2号证据证实2015年6月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钱31600元的事实:3号证据证实潘久国于2015年6月在钱相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在兴隆信用社转款30000元到杨某乙的信用社帐户;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因无出具该证明的村民委员会人员的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实了二被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乙甲与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3月结婚的事实;证人庹某某证实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甲认识和同居的时间,以及被告杨某乙甲怀孕后流产等事实;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系被告自己所列的清单,无任何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被告杨某乙甲医治的是什么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5号证据因原告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杨某乙甲与原告结婚时陪嫁了哪些物资;2、被告杨某乙甲、杨某乙收受原告潘某某的31600元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
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被告杨某乙甲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婚礼时,被告杨某乙甲的陪嫁物资有:大理石桌子一套(椅子六把)、屏(十字绣)一块、床上用品一套(被子1床、床单1床、枕头1对、枕巾1对)等物品。2015年6月,原告潘某某按结婚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钱31600元。同年6月底,被告杨某乙甲怀孕后不慎流产,并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潘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甲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甲于2015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未进行结婚登记,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但该规定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甲同居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可用被告杨某乙甲的陪嫁物资折后再酌情由二被告返还被告彩礼15000元。同时,适用“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本案不属于离婚案件,故原告潘某某以“给付彩礼导致生产困难”而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除本院审理查明中认定的被告杨某乙甲的陪嫁物资外,二被告所述的其余陪嫁物资,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甲现存放于原告潘某某家的陪嫁物资:大理石桌子一套(椅子六把)、屏(十字绣)一块、床上用品一套用于折抵被告杨某乙甲应返还原告潘某某的部分彩礼归原告潘某某所有;
二、由被告杨某乙甲、杨某乙另外返还原告潘某某彩礼15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杨某乙甲、杨某乙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韩 睿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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