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0
原告吴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其余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8月生育一男孩吴某。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在乡镇工作,被告对孩子的教育成长不负责任,对原告的工作不支持、不理解,认为原告对其不好,经常无中生有、捕风捉影与原告吵闹,夫妻感情一直没有改善,双方从2012年起始分居至今。其间多次对离婚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5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由于被告反悔,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一直处于争吵、猜疑当中,多年没有共同语言和夫妻生活,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1、判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其余教育、医疗等费用平均承担;3、现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在庭审中述称,在本案中只要求处理婚姻和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另案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进行结婚登记;

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

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5月达成过离婚协议,但因被告反悔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于1993年考入安龙师范,被告也于次年考上该校,刚认识不久即开始自由恋爱,经过七年的恋爱后,于2000年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生育男孩吴某,双方有扎实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被告因在乡镇工作,家庭的大小事主要由被告负责,被告是一位称职的妻子和母亲,由于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为了孩子的未来,应当给孩子一个完美的家庭。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称离婚协议是因为赌气签的。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实了原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已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5月达成过离婚协议,后因被告不同意而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是否应当准予;若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应与谁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1993年被录取到安龙师范学习,被告陈某某亦于次年考入该校,双方在读书期间认识后即确定了恋爱关系,后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吴某(现在安龙县九年级读书);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吴某某长期在乡镇工作,双方缺少沟通,因工作和家庭生活而产生了一些误解。双方曾于2015年5月自行达成过离婚协议,后因陈某某不同意而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吴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且生育有一子,双方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主要因工作和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共同维护和建设好家庭,夫妻间应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和家庭均需要双方珍惜和精心呵护,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和忠诚,彼此多些理解、关心、体贴和尊重,多进行自我反省,规范各自的言行,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权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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