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正朝与被告张友明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0
原告张正朝。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文政。

被告张友明。

原告张正朝诉被告张友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正朝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文政、被告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朝诉称,原告有上级补偿划拨(滑坡搬迁房屋补助款)35 067.78元,因原告年迈高龄,可能对该款管理不善,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及原告次子张朝响三人协商,此款由被告暂时代取保管,原告需用钱时就到被告处领用,原告需要用多少钱由原告自己主张,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给付原告,达成协议后,《协议书》经原被告及原告次子张朝响签字按手印生效由被告保存。2014年11月4日被告持《协议书》到淤泥乡财政所领取原告滑坡搬迁房屋补助款,淤泥乡财政所当即收存了原被告的《协议书》原件,用转账的方式将原告张正朝房屋补助款 35 067.78元转入被告账户,此款转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领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为由故意推诿拒付,迟迟不肯给付原告滑坡搬迁房屋补助款35 067.78元。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起诉造成经济损失4 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返回代为协议保管的滑坡搬迁房屋补助款35 067.7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 000元。

被告张友明辩称,原告所说的房屋搬迁补助款35 067.78元是被告的,只是因为原告张正朝是被告的父亲,被告才单独弄一个户头,把自己房屋搬迁补助款中的35 067.78元划分给原告作零用钱,保障原告的晚年生活。原告称多次向被告要钱不真实,多次没有具体的次数,也没有具体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在领取 35 067.78元房屋搬迁补助款后已拿了30元给原告,同时,被告还给原告买衣服、买药、卖水果等。这35 067.78元房屋搬迁补助款是属于被告自己的,是被告为了原告晚年养老有保障才划分给原告的,但现在既然自己的父亲(原告)将自己起诉到法院,自己也就不同意再把这35 067.78元房屋搬迁补助款划给原告。

原告张正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张正朝的房屋搬迁款35 067.78元由被告保管,原告用钱时到被告处拿,用多少由原告决定,被告不能以任何借口不拿钱的事实。被告对该《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款不是原告的,而是被告划分给原告的。

2、《双龙村九组地质灾害搬迁拆迁登记表》、《拆迁登记清册》,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地质灾害搬迁拆迁款是属于不同的户头,原告有自己的户头,被告有自己的户头,这笔35 067.78元房屋搬迁补助款未含在被告的房屋搬迁补助款内,而是原告自己的房屋搬迁补助款的事实。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为了保证其父亲张正朝晚年生活有保障,所以才把自己的房屋搬迁补助款中的一部分划到父亲的名下,虽然当时原被告之间是分开登记,但是原告名下的这笔款确实是被告划分给原告的。

被告张友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盘县财政局淤泥分局调取的《双龙村地质灾害搬迁拆迁登记表》,原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认可确系原被告及原告次子张朝响父子三人所签,该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及原告次子张朝响父子三人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内容为“经张正朝、张友明(长子)、张朝响(次子)父子三人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将双龙村九组华(滑)坡搬迁房屋补助款(张正朝的)由长子张友明代取保管。张正朝(父亲)用钱时到长子张友明处拿、用多少由张正朝决定。不能以认何借口不拿钱给父亲(张正朝)。二、兄弟二人不得以认何方式认何借口用老人的钱,此款将用于老人生活等方面开支。签字:张正朝、张友明、张朝响 2014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双龙村九组地质灾害搬迁拆迁登记表》、《拆迁登记清册》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双龙村九组地质灾害搬迁拆迁登记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盘县淤泥乡双龙村九组因地质灾害搬迁,户主为张正朝的房屋搬迁补助款为35 067.78元,该款由盘县财政局淤泥分局于2014年11月4日以转账支票方式一次性全部转入张友明账户(支票号:03890014),而户主为张友明的房屋搬迁补助款为90 517.89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正朝系被告张友明及案外人张朝响之父。盘县淤泥乡双龙村九组因地质灾害而搬迁,户主为张正朝的房屋搬迁补助款为35 067.78元,户主为张友明的房屋搬迁补助款为90 517.89元。原被告及原告次子张朝响三人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内容为“经张正朝、张友明(长子)、张朝响(次子)父子三人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将双龙村九组华(滑)坡搬迁房屋补助款(张正朝的)由长子张友明代取保管。张正朝(父亲)用钱时到长子张友明处拿、用多少由张正朝决定。不能以认何借口不拿钱给父亲(张正朝)。二、兄弟二人不得以认何方式认何借口用老人的钱,此款将用于老人生活等方面开支。签字:张正朝、张友明、张朝响2014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房屋搬迁补助款35 067.78元由被告代取并保管,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被告将该《协议书》提交给盘县财政局淤泥分局后,该分局于2014年11月4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票号为03890014)将该35 067.78元一次性全部转入被告的账户。庭审中被告已认可收到该款。被告收到款给原告30元后未再按《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钱,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保管合同(协议),由被告返还其房屋搬迁补助款 35 067.78元,并赔偿损失4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管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35 067.78元的房屋搬迁补助款及赔偿原告损失4 000元。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房屋搬迁补助款35 067.78元由被告代取保管,2014年11月4日盘县财政局淤泥分局依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以转账支票方式(支票号为03890014)将35 067.78元一次性全部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也认可收到该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法律关系,该保管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支付30元,后未再按原告要求付钱,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张正朝(父亲)用钱时到长子张友明处拿、用多少由张正朝决定。不能以认何借口不拿钱给父亲(张正朝)”的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返还原告35 067.78元房屋搬迁补助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保管合同(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搬迁补助款35 067.78元中应扣减其已收到的30元,即被告应返还原告35 037.78元。被告辩解双方争议的35 067.78元房屋搬迁补助款是属于自己的,是自己为了父亲(即原告)晚年养老有保障才划分给原告的,但现在既然自己的父亲将自己起诉到法院,那么自己也就不同意再把这35 067.78元房屋搬迁补助款划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买衣服、药、水果等给原告的问题,其没有提出具体支付的金额,且本院认为被告为自己的父亲买衣服、药、水果是一个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应从该款中扣除。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为实现权利而造成的损失4 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正朝与被告张友明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保管协议。

二、由被告张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正朝房屋搬迁补助款35 037.78元。

三、驳回原告张正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友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张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正朝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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