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庹某某,其余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寅、被告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庹某某系同寨中人,后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2010年农历9月按本地风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1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8月生育女儿庹某,现在安龙县幼儿园读书。随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双方各自不同的性格、脾气就暴露出来,被告个性强,脾气暴,经常为了一些生产生活的琐事、经济收支与原告争吵,有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尽量忍让,曾多次劝说被告要多为家庭着想,一家人要好好生活,但是被告不听,因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婚姻家庭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原告的陪嫁物品(1、组合柜一套,2、柜子二个,3、梳妆台一套,4、大小方桌一套,5、布艺沙发一套(七人),6茶几一个,7、电视机32寸一台,8、冰箱一个,9、摩托车一辆,10、影碟机、音响一套,11、电磁炉一个,12、空调机一个,13、压力锅一个,14、被子6床,15、床上用品两个四件套,一个七件套;16、两床羊毛毯;17、被单10床;18、枕头、枕巾6对;19、蚊帐一笼以及锅碗盆、鞋子等用具)。双方无债权债务。由于原告目前没有稳定的收入、工作和住所,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折抵给被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新桥派出所和海子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发生家庭矛盾。
4、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9月当天,被告与原告李某某吵架打架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内容:我是安龙县新桥镇海子坝村村支书。2015年9月10点的时候,我接到原告父亲的电话,说原、被告在打架,然后我们赶到被告家,看到的情况就是被告像疯了一样要打原告,被原告的父亲和伯伯把被告拉住,放手之后被告一下就起来打原告。我们拉住被告,并且报警了。最后原告的父亲过去拉住被告,被告也趁起来打原告的父亲,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一直把被告按住,不让被告动手。最后这个事情我们无法调解。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内容:我是安龙县村副主任。9月10点的时候,原告的母亲打电话说原、被告打架,我和赵某某赶到被告庹某某家后,看到庹某某的父亲把他压在地上,但是还抓扯李某某,一直在地上乱动。李某某的父亲李玉忠赶到后,被告又和李玉忠发生抓扯,被告庹某某当时什么都听不进去了,他和李玉忠抓扯的时候我们尽量拉住他,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赶到了。
被告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父母没有包办婚姻,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时间和办酒时间都是属实的,生育小孩的时间符合。我们的婚姻关系没有名存实亡,只是父母参与我们的婚姻引起了矛盾。我们没有经常吵架打架,都是她先出手打架的。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列举的都是事实,共同债权有借给对方父母的5000元钱,没有共同债务。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归家庭,为了孩子不要离婚。双方父母参与婚姻引起矛盾的事我回去以后会把它处理好。
被告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2010年10月)按风俗举办婚礼,2011年8月生育女儿庹某,2012年1月双方在安龙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柜子二个、梳妆台一套、大小方桌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七人)、茶几一张、32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影碟机及音响一套、电磁炉一个、空调机一台、压力锅一个、被子6床、床上用品两个四件套一个七件套、两床羊毛毯、被单10床、枕头枕巾6对、蚊帐一笼以及锅碗盆、鞋子等用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被告庹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否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破裂与否应当结合夫妻的婚前的感情基础或婚后共同生活的状况。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的劳动、生活中生儿育女,更是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矛盾不大,有和好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对方,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互信互助,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各种家庭问题,共同维系好家庭。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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