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王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华蓉,贵州省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王礼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长女王甲、长子王乙,现年3岁半,属于双胞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转让得一块宅基地,现折价人民币140000.00元,债权20000.00元,无共同债务,因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同居生活下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同居生活期间的长女王甲由原告抚养,判决同居生活期间的长子王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2、平均分割位于大坪处宅基地折价140000.00元,债权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贵州省计划生育结育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做了结育手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于2011年按照民俗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生育一对龙凤胎,长女叫王甲,长子王乙。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王甲和王乙现在才三岁半,为了孩子能够更好的教育、学习,被告在西城区租房居住,并且供两个孩子读书。两个孩子是双胞胎,分开抚养、管理和教育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而且原告也没有能力教育和管理抚养孩子。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诉称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大坪社区转让的一块宅基地,是被告给大坪社区晒纳组杨小建买的责任地27000.00元。因为属于非法买卖土地,一直办不了手续,后被告将土地返还杨小建,杨小建返还被告购买土地款27000.00元,因为购买土地的钱是被告弟弟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给被告父亲王华玉的赔偿款,被被告买土地时给父亲借的钱,因此该款归还了被告父亲王华玉。关于共同债权被告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有钱借给谁,如有被告应当享有50%的债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生育长女王甲、长子王乙。2014年2月,原告张某某在安龙计生妇保院做了节育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对原告母亲王文英的共同债权4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印证。
本案争议焦点:1、子女抚养问题;2、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分割。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后于2012年3月生育长女王甲、长子王乙,由于原告已做节育手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原告主张抚养长女王甲,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原告主张的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的宅基地,由于该宅基地未转让成功,被退回的转让款27000元被告表示已用于归还债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现存状况;对于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2万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仅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共同债权4600元予以确认,双方各自享有2300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育长女王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长子王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双方各自承担随己生活子女抚养费。
二、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4600元,各享有2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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