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旷维身,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其余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维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子女教育问题常发生矛盾,2012年7月为此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大学毕业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婚生女王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生。
三、安龙县新桥镇木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女王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月余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某,于2010年农历二月十三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现存原告王某处的陪嫁物品有高组合柜一套、六位沙发一套、大圆桌一套、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21吋王牌彩电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两床棉絮、一床毛毯、一床线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子女教育问题等不时发生矛盾,2012年7月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杨某某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于庭审中主张被告杨某某现存婚嫁财物用于折抵其应承担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虽依法结为夫妻,并育有一女,但双方共同生活中,不时为子女教育问题等发生矛盾,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该期间夫妻不再共同生活,不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扶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诉请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采纳原告王某的该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王某诉请婚生女王某某随其生活,因自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7月外出后,王某某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王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鉴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双方无法协商,考量被告杨某某无固定收入且下落不明的现实状况,原告王某主张用被告杨某某现存的婚嫁财物折抵其应承担的抚养费较为适宜,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其现存于原告王某处的婚嫁财物折抵。
三、被告杨某某现存原告王某处的婚嫁财物高组合柜一套、六位沙发一套、大圆桌一套、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21寸王牌彩电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两床棉絮、一床毛毯、一床线毯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康亮
人民陪审员 廖苇芳
人民陪审员 查文创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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